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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财政部 发布于:2012-04-01 16:42:00 来源:财政部
 财建[2012]95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5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621日至20123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321日至201212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21日至上年12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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