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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政府采购协议》 (修订版)(七)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7-07-12 10:08:00 来源: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例外
一、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对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采购,或对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必要的采购,采取认为必要的行动或不公开资料。
二、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的需要,或因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人员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的需要,采取或实施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应成为对具有相同条件的国家作为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接受与生效
本协议应于1996年1月1日对在本协议附录一附件一至附件五中已载明了适用范围,并于1994年4月15日签字接受本协议或在此日期之前签字等待1996年1月1日前批准的政府(注8)生效。
二、加入
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政府,可以按与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时,拟加入方政府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提交载明议定条件的文件。在加入本协议30天后本协议对其生效。
三、过渡安排
(a)除本协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香港和韩国可推迟但不迟于1997年1月1日适用本协议。如在1997年1月1日前适用本协议,应提前30天将适用日期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b)在本协议生效至香港适用本协议期间,香港与1994年4月15日成为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署,且于1987年2月2日修订的《政府采购守则》(简称《1988年守则》)缔约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1988年守则》的实质性(注9)规定包括其修订后附件确定。这些实质规定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有效期截止1996年12月31日。
(c)同为本协议及《1988年守则》的缔约方,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按本协议规定确定。
(d)本协议第二十二条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起开始生效。在此之前,《1988年守则》第七条规定应适用本协议范围内的争端解决和磋商。该项规定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由本协议委员会监督实施。
(e)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应理解为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干事和秘书处,分别为关贸总协定的总干事和秘书处。
四、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提出保留。
五、国内立法
(a)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政府,应确保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其国内的法律、规章、行政程序及列入本协议附件的各采购机构的规则、程序与做法,均应符合本协议规定。
(b)各缔约方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及其执行,如有变更,应通知委员会。
六、调整与变更
(a)缔约方在附件间调整或转移采购机构,或在特殊情况下,与本协议附录一至附录四有关的其他变更,均应通知委员会,并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变更对本协定议定的适用范围可能带来的影响。如所做调整、转移或变更是形式上的或非实质性的,在30天内如无异议即生效。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集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对调整提议及补偿性措施予以考虑,维护权利和义务间的平衡以及通知之前本协议议定的适用范围的对等性。如未达成协议,应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b)缔约方认为其政府已经有效消除了对某一采购机构的控制力或影响,希望行使权利将其从附录一中撤出,应通知委员会。此类变更应在随之召开的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次日起生效,条件是此次会议举行的日期不早于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并且没有异议。如有异议,应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在审议有关修改附录一的建议及相应的补偿性调整措施时,应将消除政府控制或影响对市场开放产生的积极效果,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七、审议、谈判及未来工作
(a)委员会应根据本协议的目的,每年对协议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就审议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
(b)本协议各缔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3年年底前以及其后定期地开展进一步谈判,在兼顾本协议第五条对有关发展中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完善本协议,并在互惠基础上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
(c)各缔约方应尽力避免采取或延长扭曲公开采购的歧视性措施和做法,应依照本条第二款(b)项规定通过谈判,力争取消在本协议生效时依然存在措施和做法。
八、信息技术
为了确保本协议构成技术进步不必要的障碍,各缔约方应定期在委员会会议上讨论有关政府采购在使用信息技术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在必要时谈判修改本协议。讨论目的是为了确保信息技术的应用以透明度方式促公开、非歧视及有效地实现政府采购目标。透明度是为了确保适用本协议的合同容易识别,有关特定合同的信息能够鉴别。如缔约方拟做技术革新,应尽量考虑其他缔约方就潜在问题提出的意见。
九、修订
缔约方应根据执行本协议的经验对本协议进行修订。修订内容按照委员会制定的程序经缔约方同意后,对拒绝接受修改内容的缔约方无效。
十、退出
(a)缔约方可以退出本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60天后,该退出请求生效。缔约方提交通知时,可以请求立即召开委员会会议。
(b)本协议的缔约方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后一年内,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会员,或停止其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资格,应在同日停止其本协议缔约方资格。
十一、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例外
两方中的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本协议的相互适用,则本协议在此两缔约方之间不适用。
十二、注释、附录和附件
本协议注释、附录和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十三、秘书处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负责本协议的有关工作。
十四、保存
本协议交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每个缔约方提供经签证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六款做出的调整或变更、第九款所做的修订内容,以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接受和加入通知、第十款的退出通知。
十五、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注册。
1994年4月15日于马拉喀什,正本一份,除本协议附录另有规定外,其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具有同等效力。
注8:
本协议所称政府,包括欧共体。
注9:
实质性条款是指“1988年守则”中除了序言、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五款(a)、(b)项和第十款以外的所有条款。(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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