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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商品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8-01-09 16:03:00 来源:

  为了向各生产厂商提供展示商品的平台,方便中央预算单位了解商品信息,实施网上采购,为网上报送采购计划、网上委托采购项目、网上竞价以及网上招投标创造条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计划建立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商品信息库。现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商品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元月11日(周五)前将意见通过邮件形式发至wangy@zycg.cn

联系人:汪 雁
电  话:83084959
传  真:83084957
附 件:商品库管理办法.doc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二○○八年元月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商品信息库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向各生产厂商提供展示商品的平台,方便中央预算单位了解商品信息,实施网上采购,为网上报送采购计划、网上委托采购项目、网上竞价以及网上招投标创造条件,进一步强化政府集中采购的基础性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商品信息库,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是指《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部分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不局限于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中标入围品牌、型号、规格。

第三条  商品信息库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市场上上述商品基本情况按标准化、规范化要求建立的数据资料库,主要包括:商品名称、品牌、型号、配置、性能、适用范围、目标客户、突出特点、参考价格、生产状态、外观图片以及获奖及专利情况等信息。

第四条  入库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质量标准和有关认证要求,满足上市销售的所有条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商品若被录入商品库,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生产厂商及其指定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商品信息库的建立、审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信息库的商品信息征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信息库依托中央政府采购网的平台,网址为www.zycg.gov.cn

第八条  商品信息库的商品信息征集分批次进行。商品征集范围详见每一批次的征集公告。

第九条  对属于已征集或正在征集商品范围,但却未登记入库的商品,生产厂商或代理商不得以其参与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活动(包括招标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网上竞价、竞争性谈判等),待登记入库后,方可参与采购活动。

第十条  商品信息库依据行业和主营商品分类建立。生产厂商负责商品的信息录入和管理维护工作,也可指定一家或多家代理商代为录入和管理,但每一型号商品只能指定唯一代理商,且需向采购中心出具“生产厂商委托授权书”(格式见附件1),邮寄至采购中心。

第十一条  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应指定专人负责商品信息录入及管理维护工作,并填写“申报企业委托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邮寄至采购中心。

第十二条  商品征集期间,对于三年内曾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商品,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应主动向采购中心提供书面说明,第三方也可举报,采购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予入库。对于上述情况不主动予以说明,发生任何侵权纠纷,生产厂商及代理商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信息库实行与供应商信息库联动管理,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录入商品信息前,应首先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供应商信息库中免费注册登记,成为中央政府采购网正式用户。如无特殊情况,采购中心对供应商的入库申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其他有关供应商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见中央政府采购网《关于征集入库供应商的通知》。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凭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密码可直接登陆商品信息库。已在供应商信息库中登记注册的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可直接凭密码登陆商品信息库。

第十四条  对于在商品征集期间属于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入围商品的,由采购中心负责自动导入商品信息,生产厂商或代理商无需录入商品信息。

第十五条  商品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在推出新产品、原有产品停产、调价等情况下,应及时更新维护相关商品信息。没有产品更新、变更的,至少也应每三个月定期上网予以确认,信息最后更新时间在网页上予以明示。

第十六条 对于未停产的商品,生产厂商或代理商不得随意删除商品信息。遇特殊情况,确需删除的,应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商品信息库是采购人了解商品信息、编制采购预算、编制采购技术需求的科学依据。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应确保入库商品信息准确、完整和及时,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任何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权利或其他权利。如发生任何侵权纠纷,生产厂商及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在中央政府采购网上所做的操作具有法律效力,应对所做的操作承担法律后果。生产厂商对其指定代理商关于商品信息录入及管理维护等方面的一切操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负责对生产厂商及代理商商品信息更新维护以及信息填报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其作为供应商信息库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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