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调整、监督,以及决算和其他预算管理活动,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二、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三、 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分为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
“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同时保持各类预算间互相衔接。”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各级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 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中央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七、 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八、 将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公开。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
“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之间应当建立财力保障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财政管理体制。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下级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分为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包括不指定专项用途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办理特定事务的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为主要目标。”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十三、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五、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十六、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
十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公共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保障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十九、 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 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 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二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本级政府制定的预算支出定额标准以及其他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二十四、 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并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二十八、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自治地方、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水库移民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二十九、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公共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严重自然灾害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处理、重大政策调整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上一年预算结余资金应当列入下一年预算,或者补充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45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对初步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反馈给初步审查机构。”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公共预算一般收支至少编列到款,重点支出至少编列到项。”
三十三、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四)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编制是否完整;
“(五)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
“(七)为完成预算提出的政策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三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完成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30日和60日内正式下达。
“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自然灾害救灾项目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三十七、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三十八、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其他特殊支出。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十九、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四十、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和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前款规定的财政专户,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设立的专户。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专户收支情况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国库实现信息共享。”
四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央和地方预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部分特定事项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部分特定事项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在决算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十二、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已经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四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进行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四十五、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四十六、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不得挪作他用。”
四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排支出外,可以用于冲减赤字,或者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补充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四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四十九、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变更: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或者举借债务数额增加的;
“(二)需要增加预算总支出的;
“(三)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需要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四)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数额的。”
五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五十一、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超过年初预算支出规模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年终超过预算调整方案的预算收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五十二、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五十三、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增加的支出,以及因上级政府增加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五十四、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草案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
五十五、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二)重点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四)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七)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十八、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五十九、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十、 删去第六十九条。
六十一、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本级国库办理的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业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经本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十二、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六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六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六十五、 删去第七十三条。
六十六、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和其他部门、单位的下列行为,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报送政府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并接受审查监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擅自调整预算级次或者变更预算收支类别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擅自进行预算调整或者变更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动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担保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预算收入,擅自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预算收入级次或者预算收入科目,以及截留、占用或者挪用上级预算收入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及预算支出拨付,或者擅自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十一)未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使用、撤销财政资金账户的;
“(十二)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
“地方各级政府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十七、 删去第七十五条。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下列行为,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减免税收或者其他预算收入的;
“(二)未将政府收入和支出全部列入预算的;
“(三)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四)截留、挤占不属于本级政府的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的。”
六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二)截留、占用、挪用预算资金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收入以及未及时上解预算收入的;
“(四)未依照规定程序及时支付预算资金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
七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 删去第七十六条。
七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依据本法作出规定。”
七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有关预算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七十四、 将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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