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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作者: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于:2000-12-11 16:1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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