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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作者: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于:2000-12-15 16:0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 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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