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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2014年度中央国家机关电梯集中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04-01 08:59:00 来源:中央政府采购网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办公厅(室)、财务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0〕61号)要求及有关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中央国家机关电梯集中采购工作,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2012-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项目。
  
  采购预算在120万元以下(不含120万元)的电梯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采购预算在120万元以上(含120万元)的电梯采购项目应委托国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
  
  二、定点内容
  
  (一)定点有效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期内各单位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电梯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仍未执行完毕的,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二)定点服务内容:包括乘客电梯和货梯。定点企业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服务合同》(附件2)的规定为各单位提供电梯供应、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售后等服务。
  
  定点企业详细情况可在“中央政府采购网” (http://www.zycg.gov.cn)首页“电梯定点采购”栏目查询。如定点企业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也将通过此网公告,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三、采购程序
  
  (一)确定采购需求
  
  各单位在采购电梯前,应明确数量、用途、相关尺寸、装饰、梯速、载重、层站等电梯参数。定点企业可免费提供电梯咨询服务。
  
  (二)成立采购小组
  
  各单位应成立采购小组,由采购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电梯的定点采购。采购小组由3人以上(含3人)组成,人员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应有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如需聘请专家,可委托国采中心在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费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三)确定成交企业
  
  1、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可从定点企业中直接确定,但应就采购价格进行谈判。
  
  2、单次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120万元(不含120万元)的,应选择3家以上定点企业进行询价或竞争性谈判。定点企业的选取方法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最终报价定点企业不足3家的,应补齐至3家。成交定点企业由采购小组按照事先确定的评审方法确定。
  
  (四)验收单审核及下载
  
  各单位确定成交定点企业后,由成交定点企业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进入供应商平台,在“定点采购--电梯定点采购--录入新项目”菜单中,详细填写《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见附件3)。定点企业填写完成后,各单位凭口令、密码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对定点企业填写的《验收单》进行确认,网上提交至国采中心。国采中心在网上审核确认后,各单位即可下载打印《验收单》,并凭《验收单》与定点企业签定采购合同。
  
  (五)结算
  
  各单位应按双方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向定点企业支付款项,并在报销时将定点企业开具的发票和《验收单》作为原始凭证一同入账。无《验收单》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四、监督管理
  
  在电梯定点采购过程中,各单位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服务合同》的服务条款,监督定点企业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若定点企业存在不按协议规定提供服务的行为,可填写《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采购投诉表》(附件4),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国采中心。一经查实,国采中心将按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取消其定点企业资格。国采中心将不定期考核和公布定点企业履行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及各单位反馈情况处理违规定点企业。同时,各单位要注意保护定点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定点企业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它不合理要求。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规方自负。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电梯集中采购工作,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所属各级单位,并对所属单位的电梯定点采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采中心采购三处反映。
  
  联系电话:83084958 83084975 83084769(传真)
  
  附件:1.2012-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企业名单
  
  2.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服务合同
  
  3.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采购验收单
  
  4.中央国家机关电梯定点采购投诉表
  
  (由于附件内容较多,附件第2项内容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电梯定点采购”专栏内提供)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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