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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作者:深圳 发布于:2012-06-07 10:15:00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委会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报送我办审查。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该细则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2年6月20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85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
  
  邮政编码:518026
  
  电子邮箱:maj@fzb.sz.gov.cn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址: http://fzj.sz.gov.cn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的相关定义】采购条例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集中采购平台的定义】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以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为载体,为市、区集中采购提供采购计划承接、采购项目分派、采购申报、采购组织实施、采购监管等全过程的操作平台。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架构下建立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并提供标准化文本、网络、数据信息库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采购条例第七条所称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包括具体列入或者需要排除的项目类别、相关的限额标准等,是界定集中采购范围的依据。
  
  采购条例第七条所称的重大项目,其具体金额标准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中列示,未达到金额标准,但属于社会影响面广、公众关注度高,或者需求参数繁杂,对需求参数或者采购文件有广泛质疑、争论或者重大分歧的项目,可以认定为重大项目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集中采购目录范围、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重大项目金额标准等,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优先采购】采购条例第八条所称的优先采购是指在政府采购项目设定技术参数、评分因素时,通过固定加分或价格扣除等措施,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产品和中小企业适当予以扶持。
  
  第六条【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定义和资质认定管理】采购条例第十条所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直接从事政府采购事务的人员,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认定,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七条【采购人定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的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采购专员】采购人应当设立采购专员,协助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管理、决策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成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审核小组;
  
  (二)对本单位采购事务提出决策建议;
  
  (三)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实施监督、内部控制、备案验收等事宜。
  
  第九条【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区政府设立的,对纳入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重大采购项目的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条【社会代理机构的准入】采购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以非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应当符合采购条例关于非公开招标的条件。
  
  社会代理机构的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三)具有固定、规范的评标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五)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类型】评审专家分为普通专家、资深专家和特备专家。
  
  普通专家指的是符合专家入库条件和要求,参加一般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
  
  资深专家指的是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从评审专家库中遴选,可以参加重要项目的评审、论证、评估、咨询和政府采购投诉争议项目的复审等工作的专家。
  
  不具备高级职称,但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且熟悉市场行情,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以聘任为特备专家。
  
  第十二条【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第三方评审机构、检测机构等,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客观、公正、专业的评估检测意见。
  
  第十三条【评标场所】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为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项目提供统一、规范、可监控的评标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主管部门对评标场所、项目评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配合其管理工作并提供监控场所、监控设备等。
  
  第十四条【采购数据信息库】采购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包括货物、服务、工程在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以下数据和信息:
  
  (一)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及供应商履约评价信息;
  
  (二)各类项目的价格信息、市场趋势、采购规模等;
  
  (三)市场上的新旧型号、规格的变化,以及相应的价格走势等;
  
  (四)其他采购数据和信息。
  
  第十五条【供应商提供的资料】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其财务状况的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采购项目要求的资质、业绩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可采取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价格扣除、鼓励联合体投标、履约担保以及鼓励依法分包等方式,具体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回避的主体】采购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采购人的经办人和相关负责人;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四)供应商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五)参与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
  
  (六)第三方评审机构和检测机构等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上述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的释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所指的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九条【供应商回避情形】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利害关系的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控股关系;
  
  (二)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存在隶属关系;
  
  (三)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直接共同利益关系;
  
  (四)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或者咨询论证等服务;
  
  (五)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回避的处理】回避申请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处理,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申请,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政府采购计划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采购计划立项】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项目应当先行采购计划立项。重要项目的采购计划立项应当引入项目预审机制,对采购人申请项目的立项理由、预算规模、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项目预审】项目预审是指重要项目在采购计划立项阶段,主管部门要邀请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预算规模、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确定项目预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采购计划编制】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拟采取的采购方式以及预计采购时间等内容,并符合下列原则: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后报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政府采购计划予以下达。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标准制定】采购条例第六条所称政府采购标准,是指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规格、性能、数量等基本要求。政府采购标准包括配置标准和技术标准。
  
  政府采购标准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正常工作需要。采购人不得利用不合理的政府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配置标准】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严禁超范围、超标准采购。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分为通用类项目技术标准和专用类项目技术标准。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项目技术标准,逐步扩大技术标准的覆盖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程序性工作规范】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格式文书、政府采购评审标准通则及其他政府采购具体操作规则,确保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统一规范操作,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标准化水平。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完善政府采购需求指南,规范供应商资格要求、服务标准及其他需求内容,指导、规范采购人提出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的采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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