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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山东 发布于:2013-04-16 08:45:00 来源: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
  
  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质疑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我厅草拟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于2013年4月19日前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
  
  联系人:周洋
  
  联系电话:0531-82669590
  
  传真:0531-82669931
  
  电子邮件:zfcggg@yeah.net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大路3号2306室
  
  邮编:250002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4月11日
  
  附件:《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及质疑处理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被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疑是指直接参与或者潜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的疑问。
  
  本办法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对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
  
  本办法所称采购过程包括招标(资格预审、谈判、更正)公告发布、采购文件发出、开标(报价)、评标(谈判、询价)、中标(成交)结果公布或者公告发布。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应当有具体的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依法处理质疑。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六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内容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照规定程序澄清或者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及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直接参与或者潜在参与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质疑;
  
  (四)质疑书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未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应当视为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得对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九条 供应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
  
  对采购公告提出质疑的,自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对招标(谈判、询价)文件提出质疑的,自获得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其中,对公开招标文件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提出。
  
  对评审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布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质疑人提出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书,并按照被质疑人与质疑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质疑书副本。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及包号;
  
  (三)具体质疑事项、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并注明翻译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七)提出质疑的日期。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同时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无法提供证件原件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并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质疑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务,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务时,除提交质疑书外,还应当提交质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提出质疑的时间应以直接送达或者寄出质疑书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质疑的审查与受理
  
  第十三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质疑工作。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收到质疑书后,应当及时办理签收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五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被质疑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质疑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质疑书,逾期不予受理。对符合质疑条件和要求的,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质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当书面告知质疑人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一)质疑人不是直接参与或者潜在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提起质疑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质疑有效期;
  
  (五)质疑答复后,同一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被质疑人应当暂停采购活动。
  
  第四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八条 被质疑人受理质疑后,认为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同认可质疑事项。
  
  第十九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受理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人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组织相关当事人当面质证,相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被质疑人经审查,对质疑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质疑人书面提出撤回质疑的,终止质疑处理;
  
  (二)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质疑;
  
  (三)质疑事项成立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质疑人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应当向质疑人书面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中止采购活动或者认定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处理结果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四)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三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质疑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处理质疑中,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质疑人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质疑,被质疑人应当驳回质疑,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审查属实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疑材料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质疑不成立的。
  
  第二十六条 被质疑人无故拒收供应商提交的质疑书或者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社会代理机构一年内形成二次及以上有效投诉的,当年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被质疑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质疑人的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被质疑人应当依法给予其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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