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政府采购法》的适用条件
文/焦洪宝
《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政府采购工作正式步入了严格的法制化管理轨道。相对于西方200多年的政府采购制度发展历史来讲,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起步较晚,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制度对大部分中国老百姓来说也还较为陌生。那么,究竟哪些政府采购行为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呢?
受《政府采购法》调整的政府采购行为是有条件限定的。从广义上讲,政府购买的行为都可以叫政府采购,即不论数额大小,只要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买行为一律都可以认定为政府采购。但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即只有纳入中央和地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合同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行为,才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从以下三方面指明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条件。
采购人的特定性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是特定的,并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人必须是一定的社会组织,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政府采购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政府采购是国家实现公共支出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政府采购的重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使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性质,具体又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三类。国有企业虽然受政府部门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但并未被纳入我国政府采购人的范围之内,另外公用事业的私营企业被多数其他国家纳入政府采购主体之内,我国将其排除在外。
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
对于财政性资金的范围,颇多争议。较为一致的看法是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都属于财政性资金,对于那些即非预算内又非预算外而是由政府部门收取的公众基金、捐款和国内外贷款、赠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由于也会被政府管理部门支配,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经费来源,一些地方法规将其列入了财政性资金范畴,这种情况下由此种资金支付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适用《政府采购法》。例如《珠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
法(试行)》将财政性资金规定为:“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财政性资金的范围为“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益”。
达到限定的采购金额或者采购对象为集中采购目录中所规定的
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从目前已陆续出台的目录和标准来看,一般是根据政府采购监管的需要和可能以年度为单位确定,这样便于政府随采购地区差异和发展情况而调整。对于不在限额以上或者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行为,《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强制适用。
由以上分析可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政府购买的行为都要受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政府采购法》才适用。理解和运用《政府采购法》的适用条件应该注意,切不能把政府采购和私人采购混为一谈,采取政府直接干预或者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强行将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企业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内的做法,与《政府采购法》调整的政府采购行为无关。还要注意《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该法调整的几种例外情况。主要是贷款采购例外、紧急采购例外、国家安全例外以及军事采购例外。出现这些《政府采购法》附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该法的适用也要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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