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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理解体会(一)

作者:金 戈 发布于:2005-04-20 10:5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编者按: 该办法共五章32条,立法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55—58条,法律对投诉理由、条件,以及投诉处理期限、采购活动保护和供应商其他救济权利等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立法目的为落实“保护政府采购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拥有知情、平等参与、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赔偿等权利。此外本法还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所指的投诉,是指法律赋予政府采购供应商适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这种制度,是通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裁决活动而实现的,可能导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体现了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是其他民事合同当事人所不具有的法定权利。而举报,是一种社会监督方式,具有自发和不确定性,行政监管部门没有行政裁决的必然义务。两者最大区别是:投诉人必须是实名,投诉必审、受理必处;而举报人可以是匿名,可视情查处。

投诉管辖与处理原则

  投诉管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含义理解: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本条实质上明确了供应商投诉的管辖原则是:按采购项目的预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

  操作建议: 对预算拼盘的项目,应按预算资金比重或项目受益单位(采购人)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机构。

  对跨地委托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可按集中采购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确定管辖机构。

  投诉处理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含义理解: 本条规定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原则,这是处理投诉的原则,不是投诉管理的原则。后者应包括公开和诚信原则(如第4、6、23条之规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实质是把投诉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的自我审查和自我纠错制度,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和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或不当采购行为。

  上述原则是本办法的灵魂,将贯穿于投诉处理的始终。公平、公正原则,强调的是投诉双方的地位平等问题,要求监管部门保持中立,不偏私袒护,投诉处理应合法、合理、正义,有错必纠,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简便、高效原则,是相对于外部救济制度,投诉救济的处理程序和方式的更简化、高效,有利于保护供应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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