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各级财政部门聘用的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统称评审专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是指我市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办法。
第五条 评审专家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库,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能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以备项目咨询、评审和验收时选聘。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审核、登记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2、从事专业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熟悉产品情况,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3、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4、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5、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九条 申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人员要如实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㈡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㈢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㈣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㈤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审专家,按专业分类录入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同时颁发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鄂尔多斯市政府评审专家证书》。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2、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3、评审活动中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4、对政府采购评审及相关工作的建议权;
5、按规定领取政府采购评审的报酬;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1、按要求及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2、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3、严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5、解答有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聘用
第十三条
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评审专家的聘用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不得人为指定。除按规定的人数抽取专家外,要另外抽取若干备用专家。抽取产生的专家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通知专家本人。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接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参加项目评审邀请后,应按时参加。如因故不能参加项目评审工作,应在项目评审开始前的12小时通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已接受邀请,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五条 为保证评审、验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受聘专家如有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1、评审专家本人或直系亲属在被评审供应商单位任职的;
2、与被评审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3、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十六条
在项目评审验收期间,评审专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管理的规定,遵守项目评审、验收的程序和要求,保守政府采购工作秘密,不得与被评审的供应商私下接触。
第十七条
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专家要填写《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信息反馈表》,聘用单位要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条件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受聘期间如有违反政府采购评审、验收工作纪律、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解聘并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有重大违纪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旗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经规定程序审核聘用并录入市本级“专家库”内的人员可参与旗区政府采购工作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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