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鄂政办发〔2005〕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为各种公务车辆保险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并以委托书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招标程序,择优确定若干定点保险公司。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查、公示合格后,发给定点保险企业证书。定点保险公司最长两年一定。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必须在确定的定点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条 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保险定点工作的有关执行事宜,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保险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各行政事业单位自主选择定点保险企业并签订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车主单位自愿选择定点保险公司和车辆损失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不记免陪特约险进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强制投保,且相关限额标准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每座限额2万元。属于追加预算的公务车辆保险统一并仅限于上述四个险种和标准。
第七条
实行定点投保的公务车辆,投保时间统一按公历制执行,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内购车参加保险的,当年只投保到12月31日。
第八条 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基本程序:
(一)车主单位填写《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申请单》(一式四联),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公务车辆保险手续。
(二)定点保险公司指派专人服务,释疑解难,办理有关手续。
(三)根据投保要求,定点保险公司按照招标确定的优惠事项,填写《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费用结算单》(一式四联)、交车主单位签章确认;同时,车主单位开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并交定点保险公司。
(四)车主单位应将保险费金额列入当月《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报审,最迟应在下月列入,以利支付。
(五)定点保险公司持经审核签章确认的《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费用结算单》等单据,到市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办理支付。
(六)市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应依据本办法以及招标确定的优惠事项,认真审核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单据。
(七)公务车辆保险费用单据齐全的,一次性予以支付,不得拖延。
第九条
按规定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的公务车辆保险,车主单位应先申请,按程序审批后投保,并由车主单位填写《市级政府采购资金审批表》,经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批手续,移送市国库集中支付机构支付。
第十条 定点保险公司必须做到:
(一)服务热情、查勘迅速、定损准确、维修优质、赔偿及时、按中标承诺给予优惠、提供服务。
(二)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及有关车辆保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要建立车辆保险档案,认真记录车辆保险情况。
(三)按招标确定的优惠率,制做有关各项保险费用计算依据和方法的表册。该表册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单位,以备随时查核。
(四)依据《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申请单》和《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费结算单》,按单位、车辆牌号逐笔认真登记车辆保险费用,按月向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费用登记表,并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
(五)定点保险公司实行正当、平等的竞争,严禁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
(六)自觉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定点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一经查实,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保险资格、且3年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市级单位公务车辆投保的;
(三)不按承诺进行优惠、提供服务的;
(四)拒不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车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公务车辆保费结算、支付手续的,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扣减经费直接支付给定点保险公司。擅自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市国库集中支付机构不予报销保险费用,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在指定媒体上及时公告定点保险公司名单、服务承诺、定点保险合同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定点保险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申请单
2、市级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费用结算单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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