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大建委发[2002]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1.负责贯彻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代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市配套政策、制度的制定。
2.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3.负责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颁发《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4.负责监督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的业务活动。
5.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本市注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备案制管理。
1.资格备案:已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备案表》(附表1):
2.代理合同(委托书)备案:招标代理机构与建设单位签定代理合同或代理委托书后,须在开展招标代理活动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代理发布的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
4.招标文件、评委会名单、评标报告。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机构名称变更
2.机构经济性质变更
3.法人代表变更
4.技术负责人变更
5.经济负责人变更
6.办公地址变更
7.机构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机构发生分立或合并
8.受到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九条
本市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须由具有《招标代理结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编制和签署。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须持证进出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示。
1.违反法定招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的。
2.不能按照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的招投标代理活动进行备案的。
3.违反与招标人签定的代理合同的。
4.限制合格投标人投标的。
5.违反招投标工作纪律,泄露标底、投标人名单、评委会名单等招投标秘密的。
6.利用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7.参与营私舞弊或发现违规行为隐瞒真相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晋级,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核准时间为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0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授权和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造价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外埠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须持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合格的资格证书、与招标人签定的代理合同或委托书到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
外埠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连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必须有固定的人员,并不得委托非本单位人员参与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须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停止3个月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9号,该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9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大连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转让代理资质或涂改资格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9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能及时发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个月内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活动,3年内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复审,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停止招标代理业务6个月。整改后方可重新开始招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报表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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