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处罚规定
大建委发[2002]115号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做出如下处罚规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做到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和公开办事结果。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调离招投标监督管理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为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创造便利条件;
2.收取监督、管理或服务对象的钱物;
3.接受可能影响招投标公正的礼物、馈赠;
4.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
5.向招标人推荐投标队伍;
6.向中标人推荐二包队伍;
7.指定招标代理和标底编制单位;
8.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投标活动的:
1.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通过行政手段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上述情况影响中标结果公正的,中标无效。
第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招标前,应按照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开标、评标活动必须在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1.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须补齐手续;
2.未在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五条
应招标未招标的,应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处项目单位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投标监管部门建议项目主管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5.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分。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2.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3.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4.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5.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6.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的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招标人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1.通报批评;
2.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3.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招标,在未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1.给予警告;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2.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责令招标人改正错误;
2.并处招标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1.给予警告;
2.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中标无效;
2.责令改正;
3.处违规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责令改正;
2.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1.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2.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3.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1.给予警告;
2.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处招标代理机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5.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
2.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
2.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3.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1.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3.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1.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给予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规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中标无效;
2.处参与串通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1.转让、分包无效;
2.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凡投标人违规的,放弃投标的,违反投标文件承诺的:
1.没收投标人投标保证金,若提供银行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由银行或专业担保机构按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承诺金额赔付;
2.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1.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3.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对招标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开标、评标过程中中标人有违反招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
1.剩余投标方满足法定竞标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
2.剩余投标方不满足法定竞标要求的,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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