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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盐城市政府 发布于:2007-04-03 14:52:00 来源:盐城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高效、廉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能够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作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工作相关的实践经验;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担任评委,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请登记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简历;
  (二)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个人身份有效证件;

(五) 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专家个人简历及相关资料,分类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各县(市、区)评审专家库资料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实现专家资源的共享。 

 第七条  经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认定并颁发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加入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需要使用评审专家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等须提前填写《盐城市政府采购抽取专家评委登记表》送达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方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凡担任项目咨询的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供应商有充足理由认为某专家需要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结束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填制《盐城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表》(格式见附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定期听取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故意损害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评审影响工作的;
  (六)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上述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给与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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