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南京市政府 发布于:2007-04-03 15:01:00 来源:南京市政府
宁财购[2003]4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代理机构配合,或按照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执行。
采购代理机构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
第七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 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 采购人在收到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完成通知书》后,应做好组织接收和验收的准备,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第十二条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供应商职责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
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物品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时,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记录,做好供应商进入南京市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审查工作。
发现采购人未按合同履约的,应书面通知采购人履约,催促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章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南京市财政局是负责南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监察、质量监督、工商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进行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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