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南京市政府 发布于:2007-04-03 15:03:00 来源: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并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部门预算单位(即主管部门)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单位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
第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采购项目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下同)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年度签订,也可以按项目签订。
第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部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第七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市政府公布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它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十条 部门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管理;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四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据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并按程序逐级汇总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预算、部门集中采购预算、单位自行采购预算三部分。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政府颁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随部门预算批复各采购人执行。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工作实际编制报送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交付时间等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具体实施计划。采购人应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别送达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在年度内如需调整和追加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时,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五章 运行和操作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应当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采购操作规程,规范政府采购运作机制,切实保障价格、质量、服务和效率统一。
第十七条 采购人必须制定单位政府采购内部管理规定,具体要在政府采购的组织、需求、预算、计划、实施、合同、验收、监督等方面明确内部工作机制。
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19号)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制定《南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也要参照执行。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18号)执行;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同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送制度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六章 合同履约和资金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必须有采购人的书面委托授权;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规定条款,具体可依照市财政局、工商局制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示范文本(货物类)》中的合同格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和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验收中具体要求应按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统一要求办理。具体由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1. 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 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 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1、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市级项目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区县级项目由区县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2、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是:内部制度建设和制约机制落实;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财政部门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财政部门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长20号令)要求对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或补充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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