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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霍邱县政府 发布于:2007-04-09 15:12:00 来源:霍邱网

霍政[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宏观管理职能,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县直单位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8]25号),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县级综合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要保证采购的商品和服务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因其技术性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组织部分政府采购;
    (三)协调和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四)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和总结;
    (五)制定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的标准;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立县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职责是:
    (一)具体执行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议标、核价工作;
    (三)掌握市场行情,建立政府采购所需要的商品、服务及供应商综合信息库,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充实专家学者库;
    (四)具体承担政府采购的统计和分析;
    (五)与政府采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设备、教学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文化体育设备;公、检、法、司、地方武警、消防装备;其他专用设备、低值易耗品、消耗性材料等购置项目;房屋、建筑物、设备维修项目;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有关服务项目。
    (一)办公设备是指机动车辆、计算机及网络、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摄录像机、电视机、灯光、音响、电话通讯设备,以及批量购置的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档案柜、计算机软件等。
    (二)教学设备是指各类教学用桌椅、图书资料、服装、实验器材、体育器材、专业设备等。
    (三)科研设备是指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科研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
    (四)医疗设备是指卫生防疫、医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卫生医疗服务所需的各类医疗设备、消耗性器材等。
    (五)文化体育设备是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竞赛等所需各类专业设备、器材(道具)、服装、图书馆藏书等。
    (六)公、检、法、司、地方武警、消防装备,主要包括警具、警械、通讯、交通工具、消防器材、服装等。
    (七)其他专用设备是指除上述以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
    (八)低值易耗品是指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燃料等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九)消耗性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者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文化用品等各种日用材料。
    (十)维修工程是指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设备的维修。
    (十一)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是指未纳入基本建设投入规模,但必须建设的零星土建、迁建、重建、改建、装饰装璜等项目。
    (十二)有关服务是指保险、租赁、办公楼物业管理、会议接待、材料印刷、车辆燃料供应和公费医疗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对需要重点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期调整,连同其采购形式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未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授权,各单位不得就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或达成意向性采购协议。
    第八条  对采购范围内因防洪救灾、突击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有关单位可先行采购,并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县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第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根据工作、业务的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应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综合财政预算的同时,列报年度采购预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对单位采购预算进行认真审核、汇总,编制县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采购预算,制定具体采购计划。包括拟采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内容,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根据审定后的采购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法,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形式、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采购,委托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主要适用于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及单位价值虽在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本条二款以外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方法包括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含提供服务的单位,下同)参加投标,并接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合同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以及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和服务。
    议标采购是指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进行报价比价,通过综合考虑质量、信用、售后服务等因素,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方法。议标采购,适用于采购项目专业性强,仅有少数供应商有能力承担的特殊项目。或者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项目。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额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经公告或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四)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下称委托招标单位)向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书面委托书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书面委托书包括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标底、技术、时间要求、售后服务、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召集由主管部门、委托招标单位和相关技术专家参加的招标筹备会,对招标的项目进行论证,确定采购方案并编制招标文件。
    (三)政府采购中心或代理人以公告或邀请方式,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标文件的制作及报送。
    (五)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技术、经贸、法律等方面专家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项目需求方代表、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少于二分之一。
    (六)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公开开标,投标单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七)政府采购中心签发中标通知书,在十日内送达中标单位,并将中标情况告知未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签定经济合同。
    (八)政府采购中心或代理人将招标情况和结果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应遵循以下列规定:
    (一)投标单位必须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
    (二)投标文件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文件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三)除招标文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投标;
    (四)投标单位所报的价格应按所需项目的数量分别提出单价和总价。每一项目的报价只能有一个价格,所报单价与总价统计数不相符的,以单价为准。
    第十七条  协商采购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管理范围的,采购价格应报政府采购中心核定;对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依法与供应商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依法应签订经济合同的,必须遵循《经济合同法》和下列规定:
    (一)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供应商签订经济合同;
    (二)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报经政府采购中心审定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与供应商签订经济合同;
    (三)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合同进行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通过招标、议标和协商采购方式确定的供应商或提供服务的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一年一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扰乱政府采购秩序的;
    (二)相互串通抬价、压价以及串通投标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他人的;
    (四)向采购单位或者当事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政府采购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将采购经费通过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由采购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贷款安排的,采购单位应于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按合同规定金额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中心统一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采购是否按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的方式、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受理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向县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并公布上一年度县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政府。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设立专项奖励基金,以奖代补。每年评选3~5个政府采购先进单位,县政府按该单位采购支出经费3~5%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单位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八条  县直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部门按违规采购经费10%的数额扣减该单位综合预算指标,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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