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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如皋市政府 发布于:2007-05-10 09:20:00 来源:如皋市政府采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依法对政府采购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如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如皋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是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其中,如皋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市纪委、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采购的预算、计划、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特别是分散采购和自行采购)的监督。
  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政府部门进行控告、检举和投诉。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其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办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处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 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和发布情况;
  (四)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方式及其变更和采购程序的规范和执行情况;
  (五)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供货质量和售后服务情况;
  (六) 政府采购机构(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建立情况;
  (七) 政府采购评委管理、使用情况;
  (八) 政府采购定点单位合同履行情况;
  (九)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应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行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确定监督检查单位和监督检查事项;受理举证、举报和投诉;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反馈监督检查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并作出处理决定等。

第三章  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
  第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应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应当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货物类和服务类)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依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严禁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回避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  采购方式批准前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不正当渠道向管理部门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泄露;
  (二)  必须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三)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应按法定期限执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告知的原则;
  (四)  采购信息发布具体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及变更应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已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方式执行,确保程序规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违规操作。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必须到市招标投标中心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证的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实行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其他方式)应由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的程序集中采购。
  经批准实行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的项目,按《如皋市市镇两级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皋财行煟玻埃埃钉牐逗牛┲葱小
  采购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主动邀请纪检监察、检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开标现场应邀请公证处到场公证。
  采购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现场主动邀请纪检监察、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参与监督。
  采购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集中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主动邀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部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的项目,应由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招标文件审查、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现场、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可委托市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但所委托的市外代理机构必须事先经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认证。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可能给国家、社会和采购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中止采购,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或采购中心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如期公示采购结果,对违反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单位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一) 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采购内容与批准采购计划不相符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业务的;
  (五)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进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  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  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八)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  与供应商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十)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   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并视其情节严重依法分别给予处理:
  (一)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或串通的;
  (二)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四)  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约的;
  (六)  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中止手续的;
  (七)  拒绝政府采购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权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定的行为,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采购合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一)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标准;
  (三)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书面答疑的要求;
  (四) 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应当在七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且变更超过中标、成交通知5%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合同的,采购单位应将中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合同,如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合同履行质量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工作。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时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未经批准的采购项目资金应拒绝支付。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档案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和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要加强采购文件的安全管理,防止调换、涂改、遗失、损坏档案资料。对涉及供应商机密的档案资料,没有得到有关方面的许可,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档案管理机关加大对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档案管理的监督检查的力度,切实抓好档案人员的培训,指导并帮助其搞好政府采购建档工作,促进其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条款如与上级及国家相关法规有冲突的以上级规定和国家相关法规为准。本办法由如皋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皋市财政局 
  如皋市监察局 
  如皋市审计局 
  二○○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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