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皋政办发〔2003〕59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如皋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在如皋市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
本规定报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上级批复执行。
本规定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等。
本规定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规定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隶属于市财政局为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为本市的集中采购招标投标机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要求采购单位到市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实施,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我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九条 我市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单件2000元以上、批量采购5000元以上的政府采购货物项目,2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尽可能采购国产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实行集中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金额高于限额的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后,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他采购方式参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编制部门预算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宣布本次招标采购活动失败: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单位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宣布招标采购活动失败后,采购单位应当将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活动失败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质疑答复、投标文件、评估报告、定标文件、投拆处理决定、合同文本、验收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单位提出询问,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及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及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总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九 本规定由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本规定将重新修订。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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