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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重庆市政府 发布于:2007-07-05 14:23:00 来源:重庆市政府法制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综合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行业自律】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招标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国有资金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国有资金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金项目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应以比选等方式择优选择承包方或供货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其他项目的招投标】药品采购、管理代理和特许经营权出让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招标投标,其范围、标准和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少于七家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应急、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价的比例过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不宜招标】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符合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价低于1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七)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量少于50万元,且原中标人仍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项目的认定程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急项目的认定由相关有权部门认定。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条件】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招标方案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审批;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招标方案的审批】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需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还应由项目审批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招标内容的变更】招标人应按照审批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需变更招标方案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必须招标且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招标方案的,招标人不得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自行招标】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 
(二)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三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八条【委托招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五日。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各媒介上发布的信息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的,视同未公告。
第二十条【投标邀请书】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的备案】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重大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项目同时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技术复杂、合同估算金额大的项目外,一般应采用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出到接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国有资金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符合本条例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要求。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不合格的原因。招标人应当同时将资格预审报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的限制】资格审查应采用合格制的方式进行。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载明详细的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醒目的方式集中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应只收取制作工本费。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投标人不得要求退还。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必须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标底和最高限价的确定原则】招标一般应采取无标底招标。
若采用有标底招标,其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一项因素,权重不得超过50%。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招标应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其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批准的投资概算,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
第二十七条【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八条【总承包招标和分包】招标人可以对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实行全部或部分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共同组织对相应的分包工程和货物进行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股权等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二)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任何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货物投标;
(三)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的货物不得委托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代理商参与同一合同包的投标;
(五)被委托为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投标,也不得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第三十条【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应当被拒绝或作为废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处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要求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条件。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确定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所有成员投标,并组织、协调合同的实施。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在资格预审时提出联合体申请的投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完成后组成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三)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四)招标人故意引导或影响评标委员会,使其在审查、评标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六)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挂靠】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方式以他人名义参与投标。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视为不符合招标的实质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弄虚作假】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伪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伪造或虚报拟用于本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伪造或虚报财务状况;
(六)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间、地点】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派出的代表应具备与评标专家相当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
第三十九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原则】评标专家应当从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市政府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项目的评标专家直接确定的,应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评标成员的回避和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禁止参加任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进行评标。
第四十二条【废标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或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细、技术方案描述相似或相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三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评标委员会在其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的签署】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评标报告的内容】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监督部门的指定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站上公示。
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予以答复;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核查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核查。
第四十七条【中标人的确定】公示期间无异议、异议不成立或者没有申请核查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地位】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不得放弃中标。
第四十九条【合同的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五十条【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应当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经中标人同意,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以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太低,可能影响其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报告建议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内容的核准文件;
(二)本次招标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在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资格审查的情况;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转包、违规分包的禁止】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合同终止的处理】合同实施后终止执行的,剩余工程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综合部门的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
(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招标投标综合性规定; 
(二)对招标公告的发布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市政府赋予的其他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对审批的招标内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国土、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察部门的职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
第五十九条【部门分级监督】市级及市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市级监督部门实施监督,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市级监督部门可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监督的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三)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其监督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监督的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现场监督、稽察、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投标各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国有资金项目的资格预审、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档案,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监督的限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投诉和举报】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其合法权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到侵害或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起并提供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责任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因不可抗力、存在违规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需终止招标外,擅自终止招标的;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国有资金项目,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或巧立名目变相收取其他费用,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六)国有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规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的;
(七)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而未公示的;
(八)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合同,或者在签定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十一)签定合同后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中标人或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十二)招标人直接指定分包人或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十四)必须招标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责任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或重新进行评标,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暂停项目资金拨付;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应当招标或公开招标而未招标或公开招标的;
(二)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国有资金项目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货物,达到规定标准而未招标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六)必须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在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未载明详细的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中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的;
(八)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九)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未实行最高限价招标的;
(十)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十一)国有资金项目招投标活动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十二)采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未标明的要求和条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十三) 应当重新招标而未重新招标的。
第六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停止其二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担代理业务的;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或假代理的;
(三)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
(五)向投标人收取除约定的招标代理费外的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招标的。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的责任】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投标的,或规避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的,或弄虚作假、利用挂靠等行为提供虚假材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取消投标资格;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五年内的投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中标人放弃中标或不履约的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签订合同后不履约的,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年内的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赔偿。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的资格,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规避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细则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必须招标项目且需要审批、核准的,未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招标内容,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涉及招标投标事项的;
(六)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报审标底、组织资格审查和评标、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以行政手段或其它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八)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的;
(九)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十)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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