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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成都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8-14 15:19:00 来源:成都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的通知》(成府发[2004]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为提高采购效率,部门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并以中标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具体实施采购时,选择中标产品二次竞价后,确定最终供货商及其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标供应商,是指与采购中心签订中标协议的中标厂商。
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代理商,是指由中标供应商推荐,授权其根据中标协议内容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与采购人签订协议供货合同的最终供货商 
   第四条 成都市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市级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执行程序
   第五条 采购中心应定期在成都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http: )中公告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产品(品牌、型号和配置)及其最高限价、优惠率、中标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代理商名单、订货及售后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六条 采购人应在网上公告的中标产品及协议供货代理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产品和供货商,采购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七条 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因特殊原因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说明送市财政局,采购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时,应向协议供货代理商出示经市财政局批复的《成都市市级政府采购用款计划表》,协议供货代理商根据中标协议和采购人的需求提供相应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第九条 成都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产品中标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具体实施采购时,采购人或采购中心应采用再次竞争方式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中标价格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一)单次采购单一品目的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选择三家以上协议供货代理商进行询价比较后确定最终的采购产品和协议供货代理商。
   (二)单次采购单一品目的采购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并在中标产品中推荐两个以上品牌,书面委托采购中心采购。采购中心通过《成都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系统》向采购人推荐品牌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通过网上竞价确定最终的采购产品和协议供货代理商。  
    第十条  采购人应与协议供货代理商签订《成都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并在验收合格后签订《成都市级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中心统一制定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协议供货合同由协议供货代理商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合同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代理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代理商违约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按照《成都市政府采购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代理商的违约责任。
   (三 ) 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账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协议供货合同编号和货物验收单编号在电子采购系统中是唯一且相互对应的,审计、财务人员可登陆成都政府采购网核查其真实性。其他形式的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无效(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单格式样本详见成都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成都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的《成都市政府采购协议》,注意维护自身权益。
采购人应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代理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协议供货代理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因不遵守相关规定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采购中心应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工作,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产品质量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当采购人发现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请及时向市财政局或采购中心反映。发生上述情况时,若采购人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可以在网上公布的协议供货代理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采购,但采购人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在验收合格后向协议供货代理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采购人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协议供货代理商支付货款。其中,由采购中心实施的项目,市财政局或采购人(采购单位有拼盘资金的,单位应支付拼盘资金的部分)按合同金额将资金划入“成都市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待采购人实施验收后,按规定划入协议供货代理商账户。单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付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约单位自负。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加强本部门协议供货采购的管理,严格要求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开展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并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协议供货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和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就协议供货采购开展调研和信息收集工作,并在成都政府采购网设立“信息反馈意见箱”,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在协议供货执行期间发生的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代理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采购中心反映,采购中心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协议供货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成都市政府采购活动:
   (一)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 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 没有在合同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 没有按照承诺的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 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七) 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与采购中心签订的《成都市政府采购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 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的协议供货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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