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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处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

作者:静安区财政局 发布于:2007-08-17 10:59:00 来源:静安区政府采购网

静采管办[2002]1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区处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管理,节减财政支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静安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静安区2002年政府采购目录,特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区处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实行定点保险。
  第二条:凡本区处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的保险均适用本办法。区属其他单位和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成立区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小组成员由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委员会、区国资办、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采管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本区汽车定点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辆定点保险公司的选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围绕公司信誉、出险理赔服务等主要方面选定中标单位。中标有效期为一个保险年度。
  第五条:定点保险公司的要求:
  (一)保险公司必须做到时间优先、质量优良、服务优质。
  (二)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投标方案的承诺内容执行。一经发现不符的行为,即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车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送礼、给回扣、报销费用等。一经发现,即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第六条:车辆使用单位可在中标的保险公司中自行选择,定点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的车辆分别办理承保、投保手续,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条:在投保车辆险的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的同时,可自由选择附加险险种。
  第八条:定点保险公司自觉接受管理小组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初提供上季度的投保情况材料。
  第九条:各车辆的第一年度的投保期限为以定点(集中)保险的有效期起讫时间(一年)为基准,按车辆投保的月份在定点(集中)保险的有效期内与期末的月份相比所剩余的月数为该车投保的月数。从第二年度起,投保期限统一由集中保险的第二年(期)的起始月份起投保。 
  第十条:节约的资金由定点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返回到车辆单位的帐户,可用于车辆的维修、加油、养路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各处级机关、事业单位有权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合同规定对定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定点保险公司违反上述标准和合同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小组报告,管理小组核实后即取消其定点保险资格。
  第十二条:各处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凡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区财政局核减相应经费。区监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管理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特邀监察员定期对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静安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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