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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作者:山东省财政厅国库 发布于:2007-08-22 15:37:00 来源: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

省直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办事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起草了《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

联系人及电话
明德兵   0531-82669931
电子邮箱:mdbing@sohu.com 
 
山东省财政厅国库处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办事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采购人(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下同)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取得甲级和乙级代理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一)》(格式见附件一)并附采购人书面报告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填写《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二)》(格式见附件二),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变更采购方式。
 第六条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年度编制并公布。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不得明示采购进口产品。
 第八条    除法律规定,或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协议范围内的品牌产品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人一律不得要求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执行节能环保产品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的有关要求。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有关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有意规避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等按政府采购目录逐项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具体编报和批复程序,按《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鲁财预〔2007〕4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通过《山东省财政厅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采购系统”)及时编制《省级政府(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四),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原则上应于当年11月底前申请执行完毕。 
    第十三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上报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后,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同时下达给各采购人和采购中心;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下达给各采购人,由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计划是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依法组织采购,不得超计划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省财政部门均不得编报或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报和批复的程序办理,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追加预算外,对相同品目的项目,采购人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报采购计划。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办理相应的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在省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由采购人根据本规程,通过“电子采购系统”依法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甲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自行采购的,由采购人根据本规程依法自行组织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如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预算金额特别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采购人应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不得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采购。
    第二十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格式见附件五),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填写《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登记表》(格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时间自采购计划批复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60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人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对其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库〔2006〕5号)的规定,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取费标准应在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中明示。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程序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 号)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库[2004]20号)、《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库[2005]1号)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或公开征集、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并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之一。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全面记录采购活动开展情况,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并按规定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报省财政厅审核后,首先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也可同时在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从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由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省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专家的独立性。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及中标供应商的推荐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和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应制定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 
各省直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
招标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前通知省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投诉。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约验收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人应按规定在“电子采购系统”中登记合同信息;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审核合同信息并生成、打印合同,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供应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四十二条    验收结束,采购人应出具验收证明,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在验收证明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人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四十三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人确有先行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可就先行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四十四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资金(财政拨款<补助>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具体支付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有资金由采购人自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集中支付采购资金时,由采购人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提出支付申请,报省财政厅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同时提交采购合同副本、验收证明、采购人确认盖章后的购货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支付中心收到采购人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提出的支付申请后,复核无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经省财政部门核准同意,驻济(南)以外省级采购人的部分集中采购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各市(地)财政局应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根据省财政部门核准的采购计划,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受理采购。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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