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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作者:山东省财政厅国库 发布于:2007-09-20 17:34:00 来源:山东省政府采购网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采购代理机构

  我们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起草了《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9月30日前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联系人及电话 明德兵   0531-82669931 电子邮箱:mdbing@sohu.com

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环保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
第三条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第四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第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涉及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节能、环保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价较高的节能、环保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要求。
第十三条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五条    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未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当增加节能、环保评审因素,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八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参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节能、环保产品可增加节能、环保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不同类别节能、环保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节能、环保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拨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与节能、环保产品同类别的产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节能、环保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涉及节能、环保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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