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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7-09-24 16:58:00 来源:

财购〔2006〕108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池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池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健全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入、以财政担保的借贷资金以及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分别为:
  (一)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二)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建筑物,是指适合人类居住的工程项目,包括各种房屋;构筑物,是指非人类居住需要而建造的工程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公益设施、环保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采购项目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进行招标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事项以外的其他活动以及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市本级采购人的政府采购组织形式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委托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本规程所称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核准的部门集中采购机购统一实施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本规程所称分散采购,也称自行采购,是指由采购人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并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范围,由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规定。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补充性规定,经市政府授权,由市财政局发布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拟定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并按核准的预算或计划及时批复;依据有关规定审批政府采购方式;核定政府采购资金;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备案管理;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监督采购活动;处理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初审;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施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等相关知识培训;依法受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等。
  市财政局内设机构政府采购科具体履行政府采购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承办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的操作事宜。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供应商信息库,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做出答复。
  第八条  
  采购人是承担采购项目的主体,参与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并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管理各项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提供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主管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活动;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依法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按规定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以及执行情况统计报表。
  市直主管部门除履行采购人的相应职责外,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核准后,对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负责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汇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市政府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过程监督,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市财政局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
  市直主管部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以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主。
  本国货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或组装完成的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凡采购小汽车和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采购单位事先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小汽车采购审批和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第19号部长令)规定,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与采购项目实施相关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更正事项、中标或成交结果;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招标结果等(包括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产品配置及价格等)。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的规定,从市财政局统一建立的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按政府采购目录逐项列出,按照《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6]20号)、《关于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购[2005]241号)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审核。
  市财政局预算部门会同采购科对各预算部门(采购人)就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规格型号、参考单价等合理性进行审核,经汇总平衡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下一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通知采购人。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在预算计划内,按月编制汇总本部门“政府采购月度计划表”,经市财政局有关科室盖章,于计划月度前10天报政府采购科确认后,方可实施政府采购计划。因特殊情况需紧急实施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同意,采购人可以单独申报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采购人采购项目资金条件落实后,批准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采购人申报集中采购项目或分散采购项目,都必须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政府采购科对照年度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核定采购方式。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并在限额标准(按当年度公布标准为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池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购[2006]91号)规定办理;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应在填报申请表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文件,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他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有关专家认定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人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请采购,严禁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原则上应于当年12月10日前执行完毕。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当年的池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等有关法规文件等规定和程序的要求,成立采购项目领导小组,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委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由招标人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派代表作为谈判小组成员之一,技术比较复杂的项目必须有专家参与,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资质、名单及选择理由,或公开征集、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推荐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同等条件下,按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询价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的需求,从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密封送达询价单位,询价小组在同一时间公开拆封,并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同等条件下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人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科根据采购人申报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核定具体的采购方式。重大或重要项目,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采购方式的,由政府采购科提出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购兼有货物类、工程或者服务两种以上的采购对象,难以认定其归属的,按采购对象所占财政性资金比例最高者确认其归属。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科批准采购方式,在基本满足采购人时间要求的前提下,通过项目、类别的整合,求得同类同项,以扩大采购规模,提高采购效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采购人或采购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并报政府采购科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科如对招标文件中有关内容及条款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加以修改更正。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修正后的招标文件及时送达政府采购科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需要公开发布的信息公告,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发布前将信息稿(包括信息内容、发布的时间、范围和媒体等)报采购科备案。如采购科认为信息稿需作修正的,应在收到稿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内容提出阅签意见,并及时告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正后发布。
  第三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政府采购科专家库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评审专家或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参与评标的专家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意见,保证其他评标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十一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每项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将采购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如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政府采购科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同时报政府采购科备案。
   
  第四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人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科备案。
  采购人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超过合同金额10%的,应按新项目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人或经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验收以采购人为主体。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市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
  第四十条  
  验收结束,采购人(或验收组组长)应当填制《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报告单》,分别签署验收、结算意见,参加验收的采购人应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财政部门支付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四十一条  
  验收结果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采购项目资金的支付、清算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项目(含分散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给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在会计集中支付新的规定未出台前,凡已纳入市财政局财务统管的单位由市会计核算中心直接支付;待新的会计集中支付规定下发后,按新的支付管理规定执行;未纳入财务统管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直接支付。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目前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由市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室依据政府采购科审定的款额,通知国库科将项目资金划转到市会计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由会计核算中心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项目资金不得直接拨付给采购人。
  属于采购人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在采购前应将资金划入市会计核算中心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款项应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审核后方予办理支付。政府采购科在审核采购项目资金时,应对采购合同中条款和支付金额进行认真核对,确认后签批政府采购付款申报单和采购项目验收结算报告单,由采购人或中标供应商向市会计核算中心申办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第四十五条  
  对采购金额较大或履约周期较长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如需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分期缴存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人应书面承诺,确保按签订合同的支付款项逐笔存入。在合同签订前按首笔支付款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当按合同条款支付首笔资金时,必须将次笔资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后方可支付首笔项目资金,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
  第四十六条  
  在合同履约完毕清算时,对采购专户上采购项目节余资金,属专项安排的,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划归财政预算;属于采购人划入的预算外和其他资金的,划归采购人用于专项支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活动。违者,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市直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必须按照本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违者,将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采购人、市直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采购效率、采购质量、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和抽样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预算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重点监督。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关于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三)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情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六)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除法律法规所规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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