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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政府采购招投标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7-11-08 15:30:00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招投标行为,根据《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办公室是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指令,直接组织采购或委托采购。
第四条 采购实体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供应商是指与采购实体、政府采购机构已经或可能签订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五条 组织或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有关部门、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它方式。其它方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由采购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总价值5万元以上的设备、货物;
(二)、合同总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项目;
(三)、合同总价值5万元以上的工程服务项目;
(四)、合同总价值2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绿化项目及合同总价值5万元以上的主要建筑用材料;
(五)、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详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三家以上符合招标资格的供应商投标。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邀请性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拟采购项目的价值与公开招标的费用、时间比值不相符,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采购部门同意,可以不实行招标,酌情选定适当的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性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突发性事件,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五)、因公告或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采购项目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包括采购实体、投标人、招标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由招标机构自行组织招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实施步骤:
(一)、采购实体将需要采购的项目列出清单,注明性能、用途、数量、质量、期限等有关具体要求,经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决定采购项目及方式;
(二)、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直接组织采购或授权采购实体采购,根据采购主管部门通知,组织专业人员,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做好发标、投标、开标、澄清、评标、定标等签约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签订有关采购合同,完善各项手续;
(四)、具体办理履行合同的交割、验收、结算;
(五)、采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资质;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开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实体提供的技术要求、有关数据、资料等采购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内容见本办法第十三条)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投标者和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三)、招标项目性质、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
(四)、合同条件、条款及格式,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包括:价格、付款方式,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条件,数量、质量的验收标准、方法,违约责任、后续服务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有效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资信证明、业绩证明等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比例、数额或投标保函的要求;
(七)、投标书格式、投标项目数量、价目表格式及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九)、招标机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实体确认。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十日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所有投标人。
第十五条 任何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均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七日按招标通告中的招标机构通讯地址,以书面形式或发通知到招标机构,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任何澄清要求,均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同时将书面答复在投标截止日前三日寄送到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十六条 采购实体应当编制标底。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之内,若标底突破概算必须经概算批准机关审批。标底在定标前,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商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邀请函的要求,向招标机构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有者性质、隶属关系、担保银行及证明、帐号等;
(二)、投标者的资质、资信证书,特殊项目的许可证书,固定资产,各类人员的专业和技术构成,设备的配置,特别是承担本项目所投入的人员、设备情况及拟采取的技术手段;
(三)、投标者的管理情况,近五年内的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同类项目的实绩,财务报表,社会信誉,有无违约被诉纪录等;
(四)、目前承担新项目的实际能力等;
(五)、对有分包的项目,说明分包商的资格保证(不得将整个项目转包,分包的量及分包商的资质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内容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向招标机构提供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书应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通过资格预审无此内容);
(三)、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四)、投标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项目数量价目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说明的其它内容;
(七)、投标保证金,金额为投标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投标书应当有投标人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已索取到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合格,接到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编制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内,按要求的份数将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送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书,也可以调整已投报价,但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不予接受,原封退回。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采购实体、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时须当众验证投标箱,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人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竣工日期等),并做好开标、唱标记录,存档备查。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12小时内,以公开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或行业内品行、业绩较好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士),采购实体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单数),专家评委不少于1/2。其成员须经主管部门认可。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根据“依法、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推荐出中标优选方案,但不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人最终中标。
最后依据规定的定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禁止招标机构、采购实体与投标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真实记载评标过程中的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没有解释落标原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际招标,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借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七日内,由招标机构组织采购实体和中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七日内拒签合同或撤回投标的,均作违约论。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的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
第三十条 在签订合同时,采购实体或招标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量的10%,并不得调整单价。
第三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公室交纳合同标的8%-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办公室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三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终结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前款内容应列入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确需变更时,须经供应商、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实体三方协商,意见一致时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采购项目的质量、数量、包装、有关性能以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结果为准。建设工程的检验监督的主要环节是对材料、隐蔽工程、施工手段、施工过程的监督,但工程的监督检验毫不影响工程监理人、承包商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标的,分散采购的由采购实体接受采购标的。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的拨付办法
(一)、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的集中采购,在采购合同正式签订后,由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合同规定直接拨付供应商。
(二)、根据政府采购有关管理办法,由采购实体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采购资金原则上由采购实体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属财政性资金部分,可视情况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直接拨付供应商。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以下情况之一有疑议的,在应获知情况后规定的时间内,应以书面形式向采购机构提出质疑(供应商与采购机构之间和合同争议已提交其它有关机构处理的除外):
(一)、采购方法;
(二)、招标文件内容;
(三)、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补充;
(四)、招标、评标过程、结果;
(五)、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过程、结果;
(六)、其他供应商的资格;
(七)、采购机关或者其他供应商的有损自身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采购机关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申请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做出行政审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供应商和采购实体及采购机构。
第三十八条 投诉供应商对采购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或采购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可正式通知采购机构或采购实体暂停采购活动若干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中止政府采购活动或宣布中标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实体及参与审标、评标各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购实体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人做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采购实体或招标机构泄露秘密的;
(三)、投标人采用不正当手段中标的;
(四)投标人串标、抬高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五)、采购实体、招标机构与投标人串通、勾结,排挤其它竞争对手的;
(六)、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招标活动的;
(七)、向投标人透露标底及审标、评标信息的;
(八)、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转让资格证书的;
(九)、在招标、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各种形式的腐败、欺诈行为的;
(十)、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标后,由于招标机构或采购实体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机构或采购实体应向有效投标单位赔偿标底2%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顺序是:
(一)、有关各方自行协商处理;
(二)、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调解;
(三)、到招标活动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四)、到招标活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本办法由桥东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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