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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7-11-30 17:00:00 来源:

南财采管[2007]169号 

各区县、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市直各预算单位、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市国有独资公司:

现将南宁市财政局制定的《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桂财采〔2006〕1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专家。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全市政府采购专家库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建立,各区县负责本级专家库的建立、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使用评审专家库,实现建立、维护管理和抽取使用工作分离,并形成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管理,通过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各类专家入选专家库,并实行集中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行业组织或本行业其他评审专家(二名以上)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申报时应填写《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登记表),并交验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其它能够证明本人技术水平的文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二)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纳入专家库管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已发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的,评审专家应持聘书参加项目评审。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以平时的记录为主,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对采购项目市场熟悉程度和评审能力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资格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   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的;
(二)   在项目评审中显失公正的;
(三)  在项目评审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  一年内参加项目评审无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以及累计两次答应参加而又无故缺席或评审中临时无故退出的;
(五)   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五)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配偶或直系亲属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当被聘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或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而回避:
1.竞标供应商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在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持有股份及与竞标供应商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3.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4.曾因在采购、评审以及其他与采购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六)保持评审现场的安静,禁止喧哗和随意走动。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
(七)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1.不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标准和方法评审;
2.因对竞标供应商的个人成见而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影响评审的公正性;
3.任何明示或暗示竞标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5.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书写客观明确的评审意见;
(八)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方式以及本条第五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选取。抽取使用政府采购专家库的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通知专家时,原则上只通知参加评标的时间和具体地点,不告诉评标的项目名称等内容。特殊情况下,财政部门可以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当在开标前一小时进行,特殊情况的书面提出申请,提前抽取专家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密。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十八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二名以上评审专家候补,并按先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审专家的选取以随机抽取为主,对专业人员较少的领域或者不具备随机抽取条件的,可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
(二)一个采购项目包括多个采购人的,可在采购人中推荐或由采购代理机构指定一名采购人代表参加抽取评审专家活动,在开标或采购文件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业务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规定的方式通知评审专家。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保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接洽和签到工作,评审专家到达评标现场签到后即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并集中保管,不得私自与外界联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或其评标助手不能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四)评审专家最终确定后,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人员,在《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登记表》(见附件3)签字认可,并与抽取过程的有关记录一起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评审专家的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前三个工作日填写 《特殊情况下抽取评审专家申请表》(见附件4),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国家有特殊要求、属于新领域、市专家库难以满足需要的,市财政部门认为本地评审专家应回避或本市专家库中未包括采购项目所需专业的,由市财政部门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后,委托上一级财政部门在其建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二)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过程中,如所抽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专家时,可减少评审专家人数或由该专业业内人士推荐直接确定为特殊情况下的评审专家;但应尽可能避免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
依照本章上述两款的有关规定,仍不能达到法定评审专家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调整评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下述情况下不提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信息没有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或时限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编写采购文件并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或没有办理政府采购财政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按抽取所在地的标准获取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应当以计日和计时相结合,正常工作日以日计酬,超出的按时计酬。财政部门审核标准,采购代理机构发放报酬。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人员应当协助对评审专家的考核。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评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监督人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评,填写《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评价表》(见附件5)。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其他应当备案的采购资料(装订成册)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集中考核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年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填写《南宁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年度考核表》(见附件6)。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组建的负责政府采购活动评审及相关咨询的人员,包括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和采购人的代表,统称为评委,其全部成员组成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含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从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公开招标项目评审,采购人不得参加评审;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的,其采购代表人应具备与本办法第六、七条所规定的专家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现场人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抽取的专家评委;
(二)采购人代表;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人员;
(四)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有关部门的监督人员; 
(五)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助手。
评审活动应当由项目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评审负责人主持,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助手协助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场除上述人员组成外,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评审会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场全体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评审会场的安静,禁止在评审会场内喧哗和随意走动;
(二)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设备,并集中统一保管,不得私自与外界联系。如有紧急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并在监督下进行。
(三)评审过程的资格审查、澄清、比较、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以及竞标(报价)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等有关情况,均不得向竞标(报价)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员透露。
(四)评审会场有关人员如果需要暂时离开会场,必须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评审专家如因特殊原因需在评审过程中途离开的,应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或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评审会场期间不得与竞标(报价)供应商进行任何接触与联系,不得透露评审过程中的任何评审内容。
(五)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各方意见不一致时,应采用记名表决的方式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结果要书面归档备查。 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既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又拒绝在报告上签字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但不影响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表决结果。
(六)在评审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某个投标(报价)供应商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不得向其他专家评委明示或者暗示自己的评审意见。
(七)采购代理机构或现场监督人员发现评审委员会有明显的违规倾向或歧视现象,或不按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或其他不正常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如制止无效,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加盖公章的单位授权书全权代表本单位独立行使评审权利;原则上每次采购活动委派一人参加,超过一人时要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最多只能派二人。
(二)采购人代表如需要在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介绍其采购需求时,只能就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规定的技术需求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陈述,不得发表与技术需求无关的任何言论。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报价)供应商的; 
(三)在评审工作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或有明显倾向、歧视现象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五)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六)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七)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考核结果被财政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考核结果被财政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记录累计超过两次(含两次)的。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在本市一年以上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评审资格,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将永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有关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以管理为由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评审专家进行商业贿赂的,以不正当目的申请评审专家回避的,对评审专家进行恶意投诉的,财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入政府采购市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侵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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