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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作者:山东省财政厅 发布于:2007-12-20 16:02:00 来源:中国山东政府采购

鲁财库〔2007〕32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节能环保产品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在支持节能环保产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关于支持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环保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
第三条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第四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第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涉及节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应当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节能、环保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
第九条   采购单位必须在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第十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价较高的节能、环保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四条   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当增加节能、环保评审因素,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节能、环保产品分别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七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节能、环保产品增加节能、环保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不同类别节能、环保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节能、环保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拨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业内通报、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与节能、环保产品同类别的产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第二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节能、环保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涉及节能、环保产品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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