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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于:2008-01-21 17:54:00 来源:

陕财办采管[2007]22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明确采购当事人的工作职责,促进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陕财办[2007]10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集中采购当事人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陕财办[2007]1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省级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非税收入,下同)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省政府及其授权机关颁布的年度《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即省级单位政府采购中心,下同)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实施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的属于通用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省级采购单位通过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的部门专用项目或有特殊需求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是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中,省级采购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省级采购单位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五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的通用项目,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专用或有特殊需求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达到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省级采购单位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批准。
因废标或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由省级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报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重新审批。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必须从严控制采购方式,并经一定程序审核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级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持相关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评审结果等),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陕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陕财办采管[2007]20号文件)的规定,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经批准,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按规定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活动中,省级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使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制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报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需要审批的事项,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采购单位在编制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和预算级次上报省财政厅相关业务处和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属于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然后随部门预算批复省级采购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自省财政厅各业务处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核。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指省级采购单位对部门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按照组织形式、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实际操作计划。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当中,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需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申报采购计划,否则,均属违规采购。
第十七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政府采购项目及金额。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必须按照项目要求尽快组织实施,原则上当年的项目当年完成。对连续两年以上结转的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

第三章 目录及限额标准制定与执行
第二十条   目录及限额标准由省财政厅拟定,报省政府批准。省级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采购单位不得将应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省级采购单位的委托,也不得将采购项目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省级采购单位须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项目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反映,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审批下达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级采购单位可以按照项目或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省级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与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评审标准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省级采购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采购单位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下达的采购计划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省级采购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在不影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省级采购单位委托,代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事宜。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目录及限额标准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在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约后,省级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或定点采购。
第三十三条  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中,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经批准后负责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省级采购单位应当在公告的货物、服务项目以及供应商范围内自主采购,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项目的,应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开始前,依据采购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级采购单位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或数量达到规定规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批准,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工作,并将评审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核确定。
第三十七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工作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省级采购单位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执行情况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汇总统计,并做好日常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并报备案,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四十条  列入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省级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并报省财政厅各业务处审核后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核下达。
第四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事宜,省级采购单位均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报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委托业务不得开展。同时,未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二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依照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职责及分工,对省级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省级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及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采购项目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约情况;
(五)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八)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九)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和信誉情况;
(十)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与省级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备案情况;
(三)未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采购项目接受委托情况;
(四)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情况;
(六)被投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加强对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的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条件,不予支付和核销资金:
(一)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委托协议或未办理委托协议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项目资金;
(五)未使用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四十九条  省级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高效地为省级采购单位做好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取消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等处罚。
第五十一条  省级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1至3年内不得参与本省内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省级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 月 1 日起执行。各市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及省直管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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