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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作者:责任编辑:蒋莉蓉  发布于:2008-03-07 09:24:00 来源:

苏财购 字[2008] 号08年1月8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7]98号)文件精神,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苏州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7]98号)文件精神,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及苏州实际,现就我市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能产品实行政府采购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不仅有利于降低政府机构能耗水平,节约财政资金,引导企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各市(县)区、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实行政策倾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增强执行制度的自觉性,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要实行适当的政策倾斜。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实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制度。节能清单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优先采购产品,另一部分为强制采购产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对列入强制采购清单的产品,实行强制采购,以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

  (一)节能清单(含优先采购产品和强制采购产品)已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确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 (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上公布,节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

  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产品属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论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二是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三是产品具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四是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要求。

  在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中,实行强制采购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是产品具有通用性,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二是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著;三是产品供应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5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二)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三)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节能清单的范围编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预算,节能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采购人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清单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节能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节能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节能产品供应商。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级采购人应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对节能产品的优惠幅度,以及评审标准和方法等,以体现优先采购的导向。优先采购的具体评审标准为: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节能清单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2.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节能清单产品可以在评审时给予总分值5%-8%幅度不等的加分。

3.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清单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节能清单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六)各级采购人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为资格条件明确载明。

  三、加强监督检查,把工作落实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采购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按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单位,财政部门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采购单位责任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的,财政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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