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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7-01 09:4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五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六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或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评审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就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四)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专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谈判文件应当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九)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谈判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符合关于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
  
  谈判文件中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采购项目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若按上述时限规定进行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缩短时限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资格性审查。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参加谈判的资格进行审查。未通过资格性审查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进行谈判,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依据。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对非标准定制商品及非通用服务等无法明确确定质量和服务相等前提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的谈判项目,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在推荐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谈判成员签字的原始谈判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标准;
  
  (4)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采购小组向采购人提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二十一条  谈判开始后,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可继续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谈判小组确定成交或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时,必须按谈判文件事先规定的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办法的确定,以及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谈判开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谈判结束后,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第三章    询价采购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项目,可以依据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二)制定询价采购文件;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四)询价;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内容一般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自询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文件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作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的评定采取最低评标价法,即在全部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询价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询价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询价记录和询价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询价小组成员;
  
  (2)询价文件;
  
  (3)询价记录和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询价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第三十四条  在询价采购文件和询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照规定的询价采购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询价文件的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充分市场调查或专家论证等材料,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还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四十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成立有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采购小组。采购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第四十二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制采购报告,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其他。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交的采购方式申请批复、采购报告、合同拟定条款向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组织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成交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六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采购文件含有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斥性内容的;
  
  (三)允许不符合项目资格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四)采购小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采购的;
  
  (六)不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七)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参与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谈判、询价前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参与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采购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没收其保证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提交的响应性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六条  采购小组成员的违法违规处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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