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07-01 16:26:00 来源:本站原创
贵州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督促采购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防止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构建预防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纪委、省纪委有关反腐倡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为规则。
第二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政府采购。未按规定和要求进行政府采购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和人员,做到职能清楚、责任明确、专人负责。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的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贵州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执行暂行办法》(黔财采[2007]19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以及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按规定和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不得实施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省财政厅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产品;列入政府强制采购产品清单的,必须实行强制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必须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的规定,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省财政厅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展采购活动。
第九条 除协议供货外,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根据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将采购资金汇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未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不得开展采购活动。实行部门预算的,按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除经省财政厅批准实行自行采购外,应当依法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方式或到省财政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预防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发生,同一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除采取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方式或到省财政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外,一年内不宜连续三次委托同一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遵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程序和纪律,不得影响和干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索取或接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对采用公开招标或应该采用公开招标经批准改为其他采购方式的,其采购文件应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在实行专家论证过程中,采购人应当充分听取论证专家的意见,不得随意更改论证专家的意见,更不得擅自对已论证过的采购文件作出修改。在专家论证会上,采购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语言。
论证专家在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采购文件论证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科学选择和正确运用评标方法。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活动,参加评标工作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依法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地评标。
采购人代表(包含参加评标工作的代表)在评标活动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或歧视性语言。采购人代表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不得与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更不得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不得在评标记录中篡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和评标结论,并如实向所在单位报告评标结论。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候选人顺序现场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活动开始后,采购人不得无故终止采购活动,确需终止采购活动的,需符合法律规定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以下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标底;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四)评标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标结果;
(五)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或者配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规定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书面答复。采购人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签订过程中,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须将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后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采购项目的验收、付款等事宜。大型的、复杂的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档案管理法》以及省财政厅《贵州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黔财采[2007]2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财政采购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现象,应当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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