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监管-政府采购信息网

扬州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作者:扬州市政府采购 发布于:2008-07-11 13:17:00 来源:扬州市政府采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扬州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部门单位政府采购管理人员职责,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如实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相关资料。无预算、无计划不得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对需要论证的政府采购项目,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前期论证。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依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组织采购活动前,应提交政府采购申请书、项目方案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部门、专家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八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和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公开采购标准;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委员会要求澄清有关问题。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定点、协议供应商,除执行相关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定点、协议义务。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第四十条  供应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实名书面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实名书面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阻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参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不得以采购代理机构名义或者利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便利条件,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向供应商违法收取各种费用,损害政府采购形象。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后,方可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案及时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应体现采购项目的特点,满足采购需求和技术条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规范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采购方式,如确需变更,应按有关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要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从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的公正、安全、保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做好采购会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对所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详细解释采购注意事项。采购会议前出现新情况,应及时通知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主动拿出应对方案。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确保采购会议现场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程序规范,合理控制采购会议的节奏,保证整个采购会议有条不紊和采购结果的严谨、高效。
  
  第五十六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示采购结果,公示期满,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记录等政府采购档案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7日内,配合采购人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30日内不能签订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同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文件等档案资料至少保存十五年,且不得违反规定伪造、隐匿、销毁应存档备查的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入政府采购专家库,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不得故意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该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不当利益;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该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标,评审意见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正、公开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
  
  第六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遇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应该主动实行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条  本规范由扬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