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县(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蚌埠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主题词: 政府采购 行为规范 通知
抄 报: 省财政厅、市纪委、监察局
蚌埠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工作中涉及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和规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原则,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杜绝暗箱操作和腐败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和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正常的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守则。
第五条 从事政府采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政府采购的相关制度办法,组织政府采购计划,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指导采购各方按规定开展政府采购业务。
第七条
各级采购管理机关要在每年的下半年及时公布下一年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和限额标准。
第八条 采购管理机关在布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要尽量做到内容清楚、程序简便、便于操作。
第九条
采购管理机关要认真审核汇总各部门、单位的季度政府采购清单,并及时批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采购管理机关要认真审核采购合同执行情况,及时拨付采购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采购专户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批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准入工作中,要做到办法公开、审批程序公正、公平。
第十二条 采购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管理机关要认真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的监督作用,对外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是指经采购管理机关认定资格后,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机构,分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两种。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或政府批准确认的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
社会招标中介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经采购管理机关资格认定后,依法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在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时,要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得超出代理权限从事采购业务。
第十六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要根据采购管理机关(指集中采购部分)或采购单位(指分散采购部分)委托书的要求,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事宜,不得擅自扩大采购范围或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七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在执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时,要自觉维护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在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要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纸、杂志和网络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做到标讯公开、评标办法公开和评标标准公开。
第十九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在组织评标时,要严格以招标文件、投标书及评标办法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投标人一视同仁。评标过程和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影响。
第二十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乱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采购管理机关报送有关采购文件和报表资料,接受采购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购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是指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的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要根据批准后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安排好本单位的采购工作。对分散采购的部分,要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对于集中采购的部分,要提前30天向采购管理机关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及采购项目技术参数要求清单。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可到市财政局网站下载)及采购项目技术参数清单,要求内容填列齐全、上报及时。
第二十五条 在同一年度内,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一般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的采购,不得化整为零。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按照规定的货物、工程、服务配备规定或标准确定采购规模、型号,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指定供应商,原则上不得指定品牌。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活动中要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不得在定标前泄露标底,不得与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供应商串通搞虚假招标,不得随意变更采购数量和标准,不得无故不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采购合同执行完毕后无故拒绝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事务,如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的,不得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要做好采购资产的管理工作,及时登记入帐,要逐步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供应商
第三十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应按采购管理机关和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获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投标时,要公平竞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不得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串通,商定采购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也不得在中标后无故不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要严格履行采购合同,按时按质按量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要遵纪守法,不得向采购管理机关、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行贿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六章 采购人员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员,是指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管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员要正确领会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各项方针、政策。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员要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遵守有关采购规定和招投标纪律,按各自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员要严守采购秘密,自觉维护采购各方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员应遵守回避制度,在采购活动中如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明,予以回避。
第四十条 采购人员要清正廉洁,不收受礼金,不参加有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性的宴请和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员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评标专家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标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标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评标专家要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标活动,正确行使评标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标意见,并对自己的评标意见负责;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要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标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标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标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标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条
评标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以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一条 遵守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采购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有违反本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评标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员违反本规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局参照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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