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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吉林 发布于:2008-11-13 10:59:00 来源:吉林省管局

  吉管发〔2008〕9号
  
  关于印发《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机关,严禁铺张浪费和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的要求,规范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根据省直机关实际,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办〔2007〕293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机关及其所属各部门、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各单位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政府采购和国产、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省政府赋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的职责,省管局负责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配 置 条 件
  
  第七条 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因机构设立或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主要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 置 标 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省直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省经济状况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省管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修缮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管发〔2004〕9号)等规定执行。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包括省级领导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和特种业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省级领导用车配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规定执行。
  
  一般公务用车配置,根据各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职能和人员编制等情况配备,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吉办发〔2003〕10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省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厅字〔2007〕16号)等规定执行。
  
  无论省级领导用车还是一般公务用车,都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执法执勤和特种业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参照上述标准配备更新。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第十六条 办公设备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标准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配备标准及使用年限由省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分类规定。
  
  第四章   配 置 程 序
  
  第十七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购置、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吉厅字〔2002〕2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发〔2004〕1号)、省管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修缮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管发〔2004〕9号)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机关用地的使用,要建立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强化节约利用土地、专业化服务的管理体制,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省直机关用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吉厅字〔200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配置程序。省级领导配车由省管局统一申报购置配备。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和特殊业务用车按照省管局《关于省直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暂行规定》(吉管发〔2001〕15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配置实行年度购置计划管理。各单位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省管局审核后,作为编制经费预算和进行采购的依据。核准后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省管局审批。资产购置计划应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列明所需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适用标准和经费测算等情况。
  
  第五章    政 府 采 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配置通用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配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向省财政厅提出采购申请,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下达给省政府采购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到省财政厅下达的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后,根据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和资产配置计划、资产采购预算及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提出的具体采购需求、采购标准等事项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六章   管 理 与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验收登记、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责任。
  
  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照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通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工作,保证通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遵循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树立机关良好形象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管局、省监察厅〈吉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厅字〔2006〕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管局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及管理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省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配置或超标准配置通用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省管局对已购置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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