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8-11-17 16:47:00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网站
法规文号: 徐财购[2008]9号
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第 本准则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指的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向其拨付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将应当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中止采购活动。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不得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和差别待遇。对拒不按规定编制采购文件的,财政部门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和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对违反此项规定的,财政部门要求采购人更换代表。
第九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按要求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结果无效,财政部门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者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采购人依法应当及时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采购人自身不具备验收能力,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因未组织验收、验收不及时或者验收组织不力而造成的损失由采购人承担。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慎重选择使用政府采购方式。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审核采购文件时,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保留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及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和差别待遇的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相关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开标前,招标活动的标底;
(五)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引导性言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对待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积极主动查找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凡因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供应商投诉,且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将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效率、贻误工作或损害政府采购形象的,财政部门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工作拖拉,作风散漫,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者;
(二)工作马虎,疏忽大意,工作造成严重失误和后果者;
(三)“首问负责任”、“限时办结制”执行情况不好者;
(四)在接待服务单位或供应商来访时,对所提出的问题能讲清的不一次说清,能马上办的不立即办,且态度粗暴冷淡、语言不文明,与服务对象争吵者;
(五)凡手续完备、符合条件而未按政策和制度规定期限办理者;
(六)对服务对象故意刁难,或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被发现和受举报查实者;
(七)工作处理不恰当或者违反程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部门之间、同志之间工作不配合、相互推诿,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察监督,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投标诚信、价格诚信、合同诚信、履约诚信、服务诚信等诚信体系,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劣充优。违反规定者,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将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徐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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