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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2-11 09:27:00 来源: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合肥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参股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和依法统一代理招标。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涉及国有、集体资产和权益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各类交易活动以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标的物、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置都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国有和国有参股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擅自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干扰招标投标活动,致使招标投标不能依法进行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五)为招标人指定其他代理机构的;
  
  (六)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招标人及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而不进入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未公开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公开媒体和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上发布招标信息的;
  
  (四)违反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原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秘密和资料的;
  
  (六)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与投标人商定,在公开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八)不配合市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工作,故意设置障碍的;
  
  (九)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十)弄虚作假指定评委,或者在评标过程中暗示或诱导评委的;
  
  (十一)因工作不负责任,使不符合资质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十二)在制定评标标准时,故意偏向某投标人的;
  
  (十三)无法定理由中止或终止招标活动的;
  
  (十四)无法定事由拒绝与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改变合同的;
  
  (十五)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各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部门职权干扰、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在履行职责中,相互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的;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查处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擅自为应进入而未进入中心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手续的;
  
  (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影响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保守秘密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设立专家库、评标时违规抽取专家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投标事项的;
  
  (五)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依法行使权利的;
  
  (六)玩忽职守给招标投标方带来经济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谋取部门和个人私利的;
  
  (九)未及时受理、查处投诉和举报的;
  
  (十)未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一) 其他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干扰、威胁他人检举、投诉、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其他人员的;
  
  (五)妨碍、阻止、干扰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六)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追究违纪者的责任;需对违纪者进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门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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