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招标采购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2-25 14:21:00 来源:安徽省
滁州市招标采购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及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活动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采购活动的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投诉。
第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采用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法人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在招标采购结果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九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采购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可以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作伪证。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法规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被投诉人在招标采购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十九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受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或公开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21日起施行。
滁州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滁州市监察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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