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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2-25 14:23:00 来源:安徽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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