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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江西省财政厅等 发布于:2009-08-13 13:55:00 来源:江西政府采购网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科技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赣财购[2009]21号

  省直各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发改委、经贸委: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江西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和省财政厅公布的《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按照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各设区市、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科技厅推荐自主创新产品和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首购和优先购买《目录》中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应拒绝支付有关项目采购资金。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省级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四)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评审要求和评审标准

  第一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一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省级以上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一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机构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一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机构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一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一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10%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一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8%幅度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8%幅度的加分。

  第一十八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一十八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8%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一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机构应将自主创新产品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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