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购[2009]29号 2009-8-12 16:58:43
各设区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现行《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附件:
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由各级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进入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 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资格。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江西省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七条 江西省财政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认定,已申请甲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无须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乙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江西省财政厅协助财政部负责对本省申请甲级资格的机构是否具有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江西省财政厅向认定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江西省财政厅提交由财政部门提供统一格式的资格认定申请书。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协助江西省财政厅负责对本区域内申请乙级资格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固定营业场所及有否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江西省财政厅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江西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江西省财政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十六条 江西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三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十三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为了集中审批和确认,各申请人在每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提交申请材料,江西省财政厅年底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江西省财政厅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和江西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七天。
第三章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十八条 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九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申请时提供前三年内的招标业绩、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或前三年的招标档案资料);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是指在设区市以上财政部门或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参加过的政府采购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江西省财政厅提交由财政部门提供统一格式的资格认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资格认定时,暂无法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原件的,可以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函。
缴纳税收证明可以由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也可以提供税务部门的纳税年审证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应当由缴款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江西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江西省财政厅应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已获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经江西省财政厅确认资格。已获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江西省财政厅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提供统一格式的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申请时提供前三年内的招标业绩、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或前三年的招标档案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财政厅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章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江西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江西省财政厅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受理申请,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管理,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江西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政府采购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江西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其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由委托人隶属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当地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江西省财政厅将根据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申请情况,不定期地对申请认定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分别向由级财政部门依法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手续和投诉处理工作。
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应当从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江西省级财政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江西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并收回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江西省财政厅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赣财购(2006)1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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