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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9-02 11:18:00 来源: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沈政采〔200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参加沈阳市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质疑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及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应依法向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提出询问、质疑,采购中心处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经采购中心进行资格确认,并参与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质疑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或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向采购中心提出询问,或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的质疑。

  本办法所称质疑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向采购中心提出询问、质疑的供应商。

  第三条 采购中心处理询问、质疑,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供应商询问、质疑实行实名制,其询问、质疑应当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询问或质疑,扰乱政府采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质疑的提起与受理

  第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时,可向采购中心提出询问,采购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口头回复。回复的内容仅限于供应商的询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涉及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的问题及内容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采购中心内设机构监察处负责质疑受理和承办工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即时在“收件回执”上签收,)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决定受理并出示《质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 质疑书的格式不符合本规定或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采购中心应当告知质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补充后重新递交,并规定重新提交书面质疑的期限。

  (二)质疑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中心应当以书面(包括传真并事后补充寄送、递交)方式告知质疑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在采购中心指定期限内,采购中心未收到质疑人重新提交的质疑书,或者重新提交的质疑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视为质疑人放弃质疑。

  第八条  质疑书应当以《对××××项目的质疑》或者《质疑函》的形式出现。供应商提交的材料未明示属于质疑材料的,采购中心可不予受理。

  第九条  供应商已经参与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开标活动或者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报价或评审活动,又对采购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当视为质疑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无效质疑。

  第十条、采购中心应当自正式受理质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人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在质疑处理期限内,质疑人以书面形式追加新的质疑内容,或提供了新的有效线索、证据需要查证核实的,质疑处理期限应当重新起算。

  第十一条  因质疑情况复杂,组织调查论证或鉴定审查时间较长的,经质疑人书面同意后,采购中心可适当延长质疑处理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质疑人提起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必须是参与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供应商;

  (二)质疑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质疑有效期内提起质疑;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质疑人提出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书,质疑书格式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质疑人的名称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 提交加盖质疑人公章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 提起质疑的日期。

  (五)被质疑人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自然人姓名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

  (六)被质疑采购项目的名称和编号;

  (七)质疑应当有具体的质疑事项、明确的请求和主张;

  (八)提出质疑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的内容;

  (九)充足有效的线索和具体的证据材料;

  (十)有效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质疑书应当署真实姓名。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提起质疑的供应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质疑书由参加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签署本人姓名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质疑书及有关材料是外文的,质疑人应当提供中文简体字译本,并按照前条要求签署盖章。

  第十五条 质疑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时,除提交质疑书外,还应当向采购中心提交质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六条  质疑书的递交可以采取传真或当面递交的形式。采取传真形式的,应当在传真发出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疑书原件以邮寄、快递或当面递交的方式送达采购中心。逾期提供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质疑。

  第十七条  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质疑,采购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质疑的;

  (二)质疑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三)所提交材料未明示属于质疑材料的;

  (四)质疑书未按本规定要求签署盖章或者质疑书加盖合同专用章的;

  (五)质疑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的;

  (六) 同一质疑事项已经采购人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处理

  (七)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八)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除上述第(二)、(五)项规定情形外,采购中心应当书面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在办理签收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质疑人进行回复。

  第十八条 质疑人对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章  质疑处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采购中心应当对质疑事项、相关说明意见、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认为有必要时,有关审查核实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购中心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委派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持相关查询手续向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或个人查询实;

  (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它专门意见;

  (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

  (四)组织质疑人、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单独或共同进行质询、质证;

  (五)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采购中心不具有法定调查、认定权限,属于须由法定部门调查、侦查或先行作出相关认定的事项,质疑人应当依法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查清、认定,并将相关结果提供给采购中心。

  质疑人、与被质疑事项相关的采购当事人,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进行的审查或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作为处理质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采购中心依法进行的调查,质疑人、被质疑人以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采购中心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质疑人拒绝配合采购中心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质疑处理;被质疑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质疑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受理质疑后,经审查,对质疑事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质疑供应商书面申请撤回质疑的,采购中心可决定终止质疑处理;

  (二)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中心应驳回质疑

  1. 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质疑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质疑而无实据的;

  3.质疑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又提起质疑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

  (三)被质疑人经审查,确认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给质疑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 评审活动尚未开始的,应当对采购文件、采购行为或采购程序进行修正,并于修正后视情况继续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中需要延长采购期限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2. 评审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或:从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3.招标或谈判、询价活动已经完成,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或主要合同事项尚未开始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更正采购结果(从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上述情况下,有关签约当事人应当根据采购中心的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可以依法开始履行或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否则,对所引起或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相关责任;

  4.政府采购合同主要事项已经履行或全部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给采购人、质疑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中心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上述情况处理结果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中心在处理质疑过程中,发现被质疑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采购中心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采购中心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质疑,采购中心将驳回质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采购中心网站公示,同时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采购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 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疑材料的;

  (二) 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三) 采购中心对质疑书查实,且合理答复后,质疑人仍无理取闹,给采购中心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其他恶意质疑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质疑人、被质疑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在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质疑内容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中心的质疑处理不满意,或者采购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供应商可以在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依法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采购中心处理质疑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鉴定费用,应首先由申请鉴定一方垫付。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询问和质疑过程中,参与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对以下事项严格保密:

  (一)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二)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四)其他可能影响采购公正、公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质疑,采购中心可视情况转交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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