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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9-09-21 11:24:00 来源:中国青海政府采购网

  青财办字〔2009〕391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地、市财政局、农牧局、发改委:

  为了进一步做好网围栏政府采购工作,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2006年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农牧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规范我省退牧还草、林业建设等工程中网围栏工程政府采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网围栏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省级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标段划分,由州级项目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采管办)。

  第四条

  省采管办按照资金预算和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对网围栏采购资金、建设内容进行复核。复核确认后,向州级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采购中心)下达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

  网围栏工程项目政府集中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为主,采购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采管办确定采购方式,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省采购中心按省采管办确定的采购方式和州主管部门提供的作业设计编制采购文件,对作业设计的建设规模、数量,不能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要经业主单位、省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六条 采购文件经州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省采购中心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公告。

  第七条

  省采购中心会同项目州主管部门在省采管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对所有报名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通过的供应商省采购中心会同项目州主管部门组织考察组进行实地考察,考察组要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作为重要的评标依据。参加考察的专家不再参加评标工作。

  资格预审、实地考察合格的供应商进入商务报价评标阶段。

  第八条

  省采购中心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州项目主管部门1人,项目实施单位代表1人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九条 省采购中心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及评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体现《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对西部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网围栏企业给予鼓励支持,并做好优秀生产企业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现场确定预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预中标供应商确定后,省采购中心及时在政府采购规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内供应商若有疑问可向省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中心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省采管办对采购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金额较大的项目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对开标、评标及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没有质疑,省采购中心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项目县按照工程管理要求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省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就项目具体内容及中标供应商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网围栏中标企业进入生产阶段后,由省采购中心组织项目州有关人员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共同对生产企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履约监督中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指出,问题较大的向省采购中心反映,省采购中心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服务工作。在验收中若发现供应商有不诚信行为,将按照《青海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若发现供应商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省采购中心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管理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应商完成任务后,经业主方、监理方确认签字后,由项目县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标段支付中标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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