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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于:2009-12-02 09:50:00 来源:中国扬州网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他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中的价格管理,在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医疗机构选用质优药品和廉价药品,进一步降低部分偏高药品价格,使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第四条  药品采购供需双方应依法开展集中采购工作,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各项价格政策,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采购双方的价格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地进行药品采购活动。药品采购价格应通过竞价议价形成,不得以任何方式违反价格政策,设置价格方面的限制。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为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提供价格依据,对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对参加网上集中采购药品中标价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核,负责网上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的政府定价药品,企业应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正式公布价格的,以最新公布的价格为准;尚未正式公布价格的,企业应先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应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该药品代表品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基本符合《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八条  集中采购药品作价计算公式为: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采购价×(1+加价率)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采购价+加价额
  
  第九条  不同类型的药品实行不同的加价率。廉价药根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廉价药品目录,在对制药企业进行遴选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制定零售价格:零售价格5元及以下,直接执行零售价格,采购价格由购销双方协商;零售价格5.01-6.25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2.5元;零售价格6.26-10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40%;零售价格10.01-15元,在采购价格基础上加4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和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在不突破国家规定价格的前提下,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购进价500元以上的,最高加价额不超过75元。
  
  《江苏省定价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除外),在不突破省定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按以下加价率(额)顺加作价:10元及以下,加价率35%;10.01-50元,加价率25%;50.01-100元,加价率20%;100.01-500元,加价率15%;500元以上,最高加价额不超过75元。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在确定采购价格后,参照省定价药品作价办法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条 严格按照药品采购价格采购药品。医疗机构在规定加价率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同中标企业(配送企业)进行“二次议价”要求给予折扣。医疗机构如低于集中采购价购进药品的,应以其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加价率(加价额)作价。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顺加规定的加价率(加价额)后形成的药品零售价格,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间的差额,应当全部让利于患者,不得进行差价分成。以其他形式对药房进行管理的医疗机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计算,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药品中标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二条  药品采购机构应在药品定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药品采购价格及按规定核定的零售价格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审核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药品价格审核后,应向社会公布药品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作为执行和检查药品价格的依据。医疗机构要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执行期间,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零售价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药品零售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零售价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低于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零售价格的,暂不调整。若药品采购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规定加价率(额),中标人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整药品零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扩大加价率(额)、不执行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应免费向药品采购供应双方提供全程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对集中采购过程及价格执行情况进行适时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5]4号)、《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药品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通知》(苏价工[2007]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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