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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新乡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9-12-28 14:36:00 来源:河南省政府采购网


  
  新财办购〔2009〕8号
  
  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管理行为,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及验收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我们制定了《新乡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乡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新乡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及验收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采购人负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的职责。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负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过失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经财政部门认可后,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依据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文件承诺的标的、数量、质量、供货日期、技术规格确定,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生效。合同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时间生效。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符合性审查。其中,集中采购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在审查后的合同书上加盖骑缝章。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及时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就质量、服务承诺、价款、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生效,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管理制度,明确合同履约验收主要责任人,单位纪检人员全程参与验收工作并对验收结果进行确认。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工作,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审核、抽查、调查,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供应商履约完毕提出验收申请,采购人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和事项,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1. 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
  
  2. 供应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3. 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4.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采购单位同时应向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按照验收的要求,完整、真实地签署《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公共中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方式。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约和验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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