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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于:2010-01-21 09:33:00 来源:北京政府采购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深化财政预算支出改革,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精神,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工作,深化财政预算支出改革,规范财政支出行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公务用车经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用车经费包括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支付
  
  第四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预算纳入公用经费实行定额管理,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规章确定的车船税标准编制车船税预算,根据市财政局制定的预算定额编制其他车辆经费预算。
  
  第五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统一实行授权支付,具体办理按照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六条  燃料费支出范围:公务用车燃料购置费用。
  
  第七条  维修费支出范围:除新购车辆保修期内的正常保养、维护和纳入车辆统一保险的故障维修范围以外的车辆保养、维修费用。
  
  第八条  统一保险险种: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免赔率按20%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
  
  第九条  杂项费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公务用车过桥过路费、行车安全奖励、行车公里补贴、年度检测费等。
  
  第十条  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纳入公用经费管理,可以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可根据经费支出情况及时向加油卡主卡和维修卡中存入资金。为保证车辆的正常加油和维修结算,使用单位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分别向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和维修代理银行办理转账划款业务。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车辆因公去外地发生的加油、维修等费用,使用单位应在车辆经费支出范围内据实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加油卡、维修卡中资金,只能用于车辆加油和车辆维修、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年终维修卡中剩余资金,行政单位应作为经费结余,专项用于下一年度车辆维修;事业单位的结余按专项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依照行政单位执行,其他团体组织依照事业单位执行。
  
  第四章  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公务用车统一实行定点加油、维修和保险。市财政局将依据公务用车管理系统中统计出的实际支出情况,测算制定车辆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六条  车辆加油
  
  (一)车辆定点加油采用加油主卡和副卡的管理方式。主卡由使用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管理,只用于使用单位存入资金和内部燃料费的分配,不能直接用于车辆加油;副卡用于车辆加油,实行“一车一卡”,按照车辆牌照号码对号加油。
  
  (二)使用单位所有车辆的燃料费均通过主卡向副卡中分配资金,供油单位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燃料费分配计划表将资金由主卡向副卡中拨入。
  
  (三)对于新购车辆,在办理车辆购置手续的同时发放加油卡(副卡);对于报废车辆,使用单位在上缴车辆的同时该车的加油卡即行作废,如加油卡中有结余资金,由使用单位写出书面申请送供油单位,供油单位负责将副卡中的资金划回到使用单位的加油主卡中。
  
  (四)供油单位由各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中标的供油单位中自行选择,但每个单位只能选择其中1家供油单位作为本单位的定点供油单位,并在其所属的各加油站进行车辆加油。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
  
  (一)车辆定点维修须通过车辆维修系统进行管理,定点维修单位的服务承诺以及各种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在车辆维修系统中予以公布。
  
  (二)使用单位可根据维修单位的车辆维修价格、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情况,从中标的维修单位中选择一家或多家作为本单位的定点维修单位。
  
  (三)使用单位到定点维修单位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由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通过车辆维修系统进行维修项目申报。
  
  (四)维修单位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等信息与车辆维修系统中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送修车辆应与车辆维修系统中报修的车辆一致。凡在车辆维修系统中列出的在用车辆,均属于维修单位须按照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维修的车辆。
  
  (五)车辆维修过程中,如果发现应维修的项目与使用单位申报的项目不一致时,维修单位应事先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维修单位按照使用单位在网上确认后的项目进行车辆维修。
  
  (六)维修单位按照车辆维修系统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价格进行维修和收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车辆维修系统中增加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须在车辆维修管理系统中进行申报,同时按要求将纸质申报材料送至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在网上审核同意后数据生效。
  
  第十八条  车辆保险
  
  保险公司由各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代表所属单位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中自行选择,但每个一级预算单位只能选择其中1家保险公司作为本系统(单位)的定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经选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进行更换。
  
  第五章    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在收到使用单位存入的加油资金后,即向使用单位提供相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使用单位以此作为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后,使用单位持维修卡每月及时与维修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发票,并通过车辆维修系统打印车辆维修明细单。维修单位不按使用单位所确定的车辆维修项目擅自维修或提供超范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使用单位不予结算。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一个单位使用一张维修卡进行结算的管理方式,不能使用现金、转账支票等进行维修费结算,车辆维修系统不提供非卡结算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总合同》的相关规定,自行与定点保险公司结算车辆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和缴纳标准,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单位车辆的车船税款。
  
  第六章    定点供应商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定点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与中标的定点供应商分别签订《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合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总合同》(以下简称《保险总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代表所属单位与选定的定点保险公司签订《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分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分合同》),《保险分合同》内容必须与《保险总合同》内容相符。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使用单位与中标的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分合同》条款与《保险总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分合同》的签订双方自行承担。
  
  第七章  新车入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关于汽车购置、入库的事宜,仍按《关于市级预算单位汽车配制、购置及实行“一站式服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6]2729号)和《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车辆使用标准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9〕84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车辆信息发生变化,应携带相关资料统一到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办理变更、录入工作。使用单位对车辆库中的车辆信息应认真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更正,确保车辆库中的车辆信息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到市政府采购服务厅办理提取新购车辆手续时,应同时携带以下必需资料:
  
  1.《北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过户)机动车辆批准单》(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除外)
  
  2.单位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
  
  4.直接支付申请书(如自行结算请带支票)
  
  5.经办人身份证
  
  6.加油卡主卡
  
  第八章  旧车处置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 ,使用单位的所有旧车实行统一处置。市财政局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回收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进行车辆处置,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审核表》(以下称车辆处置审核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批。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核同意后,在公务用车管理系统中办理车辆出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车辆处置审核表一式三份,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交北京产权交易所,一份由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留存。
  
  第三十三条  北京产权交易所必须根据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审核后的车辆处置审核表办理车辆回收工作,对使用单位上交的车辆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回收要求的车辆,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车辆回收证明一式四份,一份交使用单位,一份交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一份交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一份由北京产权交易所留存。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依据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车辆回收证明,按照相关规定给使用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函,使用单位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动态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按照以下标准(满足其中条件之一即可)对需处置的车辆进行审核:
  
  1、车辆无法达到交通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及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验(附有相关证明材料);
  
  2、车辆使用年限超过10年;
  
  3、车辆行驶超过40万公里;
  
  4、其他经市财政局批准进行处置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旧车处置收入上缴方式:旧车处置收入由北京产权交易所统一上缴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09]1930号),行政单位的旧车处置收入使用《一般收入缴款书》上缴市级国库,事业单位的旧车处置收入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第九章    各部门主要职责
  
  第三十八条  供油单位职责:负责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定点加油合同》的有关条款,保证为使用单位提供足量油料;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时间和数据格式,及时提供各使用单位的车辆加油、资金使用与结存等明细信息;及时为使用单位办理加油卡充值和开具发票业务,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燃料费分配计划及时将资金由主卡向副卡中划拨;供油单位所属的各加油站负责对加油车辆、加油卡进行审核确认,严格执行“一车一卡”的加油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维修单位职责:负责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使用单位确定的维修项目,对使用单位的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严格执行使用维修卡进行结算的规定,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并负责将车辆维修信息准确录入车辆维修系统;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对于未经使用单位网上确认的车辆维修、保养项目,维修单位有权拒绝维修。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职责:负责按照《保险总合同》的有关条款,为纳入统一保险范围的使用单位公务用车提供保险及相关服务;负责根据使用单位每月保险到期的车辆情况,派专人提供上门服务,协助使用单位填写《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在收到使用单位交纳的车辆保险费之后,及时向使用单位送达等额的正式发票和保单正本;负责及时将使用单位的车辆保险费信息、理赔和退保信息导入车辆保险管理系统,与使用单位及时办理报废解体车辆的退保工作;负责定期组织使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保险业务培训,解答车辆保险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北京产权交易所职责:负责使用单位上交车辆的免费接车、存放、审核验收、统计汇总和过户手续的办理;组织和管理鉴定评估机构、旧车拍卖机构、报废车解体机构办理旧车处置的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旧车拍卖、报废车解体收入资金的结算,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旧车拍卖收入和报废车解体收入扣除服务费后上缴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负责每月将旧车处置情况、行政单位旧车处置收入上缴汇总情况和事业单位旧车处置收入上缴分单位明细情况报送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处室和国库处。
  
  第四十二条  维修代理银行职责:负责及时为使用单位办理维修卡以及维修卡的充值、挂失、补卡、换卡和注销等业务;负责将变更后的新维修卡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送至市政府采购服务厅;根据市财政局要求提供各使用单位维修卡中维修资金的结存情况;负责为定点维修单位安装POS机、免费培训,确保维修费结算(刷卡)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职责:负责按照车辆编制和需求申报年度车辆购置预算,按照车辆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单位车辆经费预算;使用单位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通过车辆管理系统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使用单位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到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办理加油资金存入业务,提供本单位燃料费资金分配计划表,保证车辆的正常加油;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单位开户银行向维修代理银行办理转账划款业务,及时为维修卡存入维修资金,保证车辆维修费用及时结算;对维修单位维修的项目进行网上确认,每月持维修卡按时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用;负责办理本单位车辆保险有关工作;对车辆经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有关部门预算主管处室进行反馈;在新购及处置车辆时,要及时将资产动态管理系统中信息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服务厅职责:依据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局内相关处室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人[2006]3056号)文件精神,负责车辆加油、维修、保险日常管理业务。主要包括:负责为使用单位新购车辆办理加油卡以及加油卡的挂失、补卡、换卡、注销等业务;负责对新增车辆数据信息、加油卡、维修卡的变更信息等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库中车辆信息的准确、完整;负责监控和审核维修系统中定点维修单位的维修项目和价格等;负责为使用单位新购车辆办理上保险业务;负责制定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险、购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工作等,解答和协调处理车辆招投标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对定点供应商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职责
  
  (一)预算处(预算编审中心)职责:负责公务用车燃料、维修、保险和杂项费预算执行的分析和定额标准的制定;负责确定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险招标方案,组织招标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对供应商违约行为进行处理等工作;负责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的制定;负责协调和处理车辆招投标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二)政府采购管理处职责:负责核定全市副处级以上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汽车编制;办理汽车购置和车辆入库、调拨的相关手续;负责对车辆定点供应商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部门预算主管处室职责:负责对使用单位在用车辆供养方式的确认;负责督促使用单位及时办理新车入库、信息变更手续,确保车辆库中车辆信息的准确、完整;负责对使用单位车辆经费预算审核和执行监督;负责对使用单位旧车处置的审批和监管,办理车辆出库手续,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供的车辆回收证明给使用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函;负责解答和协调处理使用单位在车辆经费使用管理中的相关事宜。
  
  (四)国库处职责:负责办理旧车处置资金的收缴和记账工作,每月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核对旧车处置资金的上缴情况。
  
  (五)绩效评价处职责:研究制定固定资产(车辆)管理相关政策,按照标准审核车辆购置预算,并按照局内职责,对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进行监管。
  
  (六)信息中心职责:负责车辆管理系统的维护和完善,保证系统正常使用;根据相关部门的业务需求,修改完善车辆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职责分工,为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开放或增加车辆管理系统使用权限;负责解答和协调处理使用单位、相关部门在车辆管理系统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是预算支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担负起控制和管理车辆经费的责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和处置。如出现虚报冒领车辆经费、不按要求到非中标定点单位办理车辆加油、维修、保险、处置等违规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定点供应商在车辆加油、维修、保险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使用单位都可以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反映情况。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定点供应商执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供应商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合同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市财政局有权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监督考核办法(试行)》(京财采购[2005]715号)对其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车辆管理系统,为各使用单位搭建良好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平台,并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适时对车辆经费支出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同时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强化对使用单位车辆经费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的全方位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原《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5号)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6号)和《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统一加油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106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须按本办法规定严格执行到本期政府采购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后,如情况有变化,将根据下次招标结果另行通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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