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伊政发〔2008〕230号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旗、镇两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包括年度预算追加资金)、预算外资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各类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部或部分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均属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采购人实施政府采购项目,获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所使用的资金称为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需要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及与其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供应商。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指:集中采购机构(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中心)和中介性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是政府直属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或采购人的委托,对纳入本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工程、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依法组织招投标活动;
(三)受采购人委托,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四)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或采购人委托,依法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进行审查;
(五)按照委托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六)受理供应商提出的质询,并就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七)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采购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独立承担集中代理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中介性采购代理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报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熟悉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以及财务负责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从事相关行业招标代理业务,需具备自治区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格证书;
(七)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旗、镇两级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二)提前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采购计划,落实采购资金,办理采购项目的审批核准事宜;
(三)指派专人参与所属政府采购活动,联系和处理采购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四)办理政府采购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供应商。进入我旗政府采购市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规定程序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及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产品、服务具有良好的品质和竞争力,售后服务优良;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走私、偷税漏税等重大违法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按我旗政府采购规定程序认定、登记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方可进入我旗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旗财政局是我旗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下设伊金霍洛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修订)全旗政府采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监督采购预算执行;
(三)草拟全旗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受理采购人申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审核汇总后下达采购任务;
(五)审批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依法依规审查分散采购项目;
(六)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核实和支付管理;
(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制定合同统一范本,受理合同备案;
(八)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九)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受理供应商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业绩进行评估,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
(十一)办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须遵循“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评审专家资格认定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评审专家库建设,制定具体的管用措施,规范评审专家管理。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从事专业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熟悉产品情况,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并接受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经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对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需到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方式及其程序进行采购。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有:
(一)公开招标采购: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即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即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即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比较其报价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即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招标文件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可发布招标公告。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接收投标;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举行开标会议;
(八)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九)签订合同等。
第十七条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功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九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条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符合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的专家库中,按规定随机抽取产生。
第五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政府采购网、财经报或其他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采购项目概算百分之一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机构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等进行验收。
第六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采购人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形成全旗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预算价格按市场平均价格计价。不超标准安排采购预算,不编制资金来源未落实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凡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采购预算编列不全的采购人,财政部门不予批复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计划。实施采购计划前需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形成当期采购总任务,下达采购中心实施集中采购。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需求,合理确定政府采购实施进度,按月或按季报批采购项目,提交采购计划,办理采购相关事宜。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将采购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要本着先落实资金,后组织采购的原则进行。预算内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预算外或自筹部分需在采购前将资金统一打入财政指定账户,采购结束后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供应商。有预算外或自筹资金的项目,给付采购资金时要按照自筹部分、预算外和预算内的顺序支付。凡属政府采购项目,不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采购方式采购的,财政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采购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采购预算、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实施监督,对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定期如实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要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的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金霍洛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施行的,经会议讨论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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