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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吉林 发布于:2010-11-18 11:03:00 来源:吉林

  吉管发〔2010〕4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及
  
  部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明确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和职责的通知》(吉财产〔2010〕596号)精神,为规范和加强我局管理范围内省直68个行政机关、17个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安全和完整,防止闲置和流失,结合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内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章        固定资产
  
  第三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上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物资,亦按固定资产管理。
  
  (一)房屋及建筑物。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车辆、各种仪器、机械设备、体育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包括办公用桌、椅、柜、沙发、床、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等。
  
  (四)图书、档案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五)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帐;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三章      固定资产购置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严格按照2006年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6]2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招投标活动的意见》以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等各项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各单位新增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列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新增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省财政厅,经批准购置后,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并登记、造册、记帐。
  
  第七条 对有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备标准的固定资产,从工作实际出发,从严控制。
  
  第四章        固定资产调剂
  
  第八条  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作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指连续2年以上未使用)的资产可予以调剂。省管局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的调剂报省管局审批。省管局管理范围内单位与管理范围外单位的调剂报省管局审核,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九条  固定资产处置,指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十二条  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处置时,应按以下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一)各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由各单位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省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各单位发生车辆报废时,由各单位按照《资产处置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报省管局审批,抄送省财政厅。
  
  (三)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资产处置要经过有关技术部门或专业部门的鉴定,并取得证明后,方可申请处置。各单位按照《资产处置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由省管局审批,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发生资产出租、出借,由各单位按照《资产处置办法》和《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规定提出申请,经省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必要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要及时入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认真作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登记、保管使用、清查盘点、损失赔偿等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放、维护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杜绝浪费。
  
  第十九条  占用、使用固定资产的单位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领用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使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说明,报省管局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具体帐物处理,按财政部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和抵押,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管局审核,省财政厅审批。以实物对外投资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管局、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及部分事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省管局和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报省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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